(2017)鄂1124民初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武汉擎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擎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第732号原告:武汉擎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阔劳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正街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68364544U。法定代表人:陈胜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建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团城公路1358号2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132227936J。法定代表人:廖渠勤。原告擎阔劳务公司与被告外高桥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阔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付炜到庭参加诉讼,外高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擎阔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塔吊租金及人工费共计504032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月息千分之三从条据出具之日起至支付以上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282元;4.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外高桥建筑公司在承包英山后花园小镇工程中,因需要塔吊、塔吊司机及塔吊指挥人员,遂于2014年11月25日与擎阔劳务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擎阔劳务公司向外高桥建筑公司提供塔吊两台及配备的塔吊司机和塔吊指挥人员,合同约定了租金、人员劳务报酬、结算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擎阔劳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而外高桥建筑公司却未按合同履行,在多次催讨后,仅支付80000元,仍欠504032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外高桥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擎阔劳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认真审查,对擎阔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未能提交劳务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已支付该项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英山县××镇××后花园小镇××期程,由外高桥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塔吊、塔吊司机及塔吊指挥人员,外高桥建筑公司授权代理人王飞龙于2014年11月25日与擎阔劳务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擎阔劳务公司向外高桥建筑公司提供塔吊两台及配备的塔吊司机和塔吊指挥人员,限在英山后花园小镇一期项目工程中使用,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人员劳务报酬、结算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擎阔劳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而外高桥建筑公司却未按合同履行,在擎阔劳务公司多次催讨后,支付租金80000元,仍欠504032元未付,由王飞龙向擎阔劳务公司出具欠条,约定月息3‰,2017年3月25号结清。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外高桥建筑公司为英山后花园小镇一期建设工程需要,与擎阔劳务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英山后花园小镇(一期)工程项目部塔吊租赁费》、2017年1月23日由外高桥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对合同的变更,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原告擎阔劳务公司请求外高桥建筑公司付清所欠租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外高桥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282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证实该项费用已经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外高桥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外高桥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擎阔劳务公司租金款504032元,并支付按月息3‰的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擎阔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7元,由原告擎阔劳务公司负担335元,被告外高桥建筑公司负担4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操时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