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行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梁河清与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河清,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891行初150号原告梁河清,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岭南路3号2楼。法定代表人:谭逢奋,局长。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2号霞山区人民政府2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沈虹,局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永昌,湛江市霞山区司法局副局长。原告梁河清因不服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答复及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河清、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30日,原告梁河清向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核准其退休手续,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7年1月17作出答复如下:根据《关于调整部分业务办理事项的通知》(粤社保函[2015]5号)第一条:“根据《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粤劳社[2000]200号文),自2015年2月1日起调整参保人出生时间认定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按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按规定,原告2017年12月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才可办理退休手续,次月发放养老金。原告梁河清对该答复不服,向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湛霞人社行复[2017]1号),决定维持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梁河清出生时间认定的答复》。原告梁河清诉称,原告于1975年9月参加工作,现是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12月13日已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符合法定的退休年龄,在八建公司劳动人事部门依照程序为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的呈批时,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审核原告的档案后,以原告尚未满60周岁为由,口头告知不予办理退休。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准原告的退休手续,2017年1月17日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关于梁河清出生时间认定的答复》“以申请人档案中最早的1975年有入团志愿书填写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为由,认为原告未满60周岁,并按《关于调整部分业务办理事项的通知》(粤社保函[2015]5号)的规定,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湛霞人社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显属错误,因此,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梁河清出生时间认定的答复》;2、撤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湛霞人社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二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准予办理退休;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河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56年12月13日;证据2、关于核准本人退休手续的申请,证明原告就退休手续的核准问题向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证据3、关于梁河清出生时间认定的答复,证明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予核准原告的退休手续;证据4、个人参保证明,证明被告在参保证明中也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2月13日;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依法向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证据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原告行政行为;证据8、结婚证、优待证、准生证、晚婚证,证明我的出生是1956年12月13日。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梁河清的基本情况与原始档案资料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原告梁河清现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2月13日,1975年9月参加工作,现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1975年,原告在入团志愿书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12月。原告梁河清对其基本情况及原始档案资料记载没有异议。可见,原告梁河清诉称的基本情况与原始档案资料记载不一致。二、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答复有明确的依据。由于原告梁河清所称的基本情况与原始档案资料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粤劳社[2000]200号《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关于职工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应按照劳社部(1999)8号文精神处理,即: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和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粤社保函[2015]5号《关于调整部分业务办理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根据《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粤劳社[2000]200号文),自2015年2月1日起调整参保人出生时间认定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按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规定,我局为了核实清楚还要原告提供出生证、结婚证、首次入户籍原始登记表等辅助证明材料进行进一步核实。但原告未能提供以上辅助材料。因此,我局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粤劳社[2000]200号《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粤社保函[2015]5号《关于调整部分业务办理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以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认定梁河清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并给予书面答复。因此,我局关于梁河清出生的答复有明确的依据。三、原告梁河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原告梁河清现在的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为1956年12月,但其最早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我局要求原告梁河清提供出生证、结婚证、首次入户籍原始登记表等辅助证明材料进行进一步核实。原告梁河清未能提供辅助材料证实其实际出生时间为1956年12月。因此,我局认定原告梁河清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入团志愿书,证明梁河清原始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证据2、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粤劳社[2000]200号文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粤社保函[2015]号文,证明对职工出生时间认定: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梁河清的基本情况与原始档案资料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原告梁河清现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2月13日,1975年9月参加工作,现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1975年,原告在入团志愿书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12月。原告梁河清对其基本情况及原始档案资料记载没有异议。可见,原告梁河清诉称的基本情况与原始档案资料记载不一致。二、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有明确的依据。由于原告梁河清所称的基本情况与原始档案资料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粤劳社[2000]200号《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关于职工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应按照劳社部(1999)8号文精神处理,即: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和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粤社保函[2015]5号《关于调整部分业务办理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根据《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粤劳社[2000]200号文),自2015年2月1日起调整参保人出生时间认定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按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规定,霞山区社保局为了核实清楚还要求原告提供出生证、结婚证、首次入户籍原始登记表等辅助证明材料进行进一步核实。但原告未能提供以上辅助材料。因此,霞山区社保局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粤劳社[2000]200号《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粤社保函[2015]5号《关于调整部分业务办理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以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认定梁河清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并给予书面答复。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及原告的原始档案记载情况,依法维持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梁河清出生时间认定的答复》。因此,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梁河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虽然原告梁河清现在的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为1956年12月,但其最早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梁河清提供出生证、结婚证、首次入户籍原始登记表等辅助证明材料进行进一步核实。原告梁河清未能提供辅助材料证实其实际出生时间为1956年12月。因此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梁河清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入团志愿书,证明梁河清原始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证据2、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粤劳社[2000]200号文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粤社保函[2015]号文,证明对职工出生时间认定: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证据3、行政复议法,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经审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的原告出生年月证据不充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应以九年义务学校的档案为主。原告对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原告出生年月证据不充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应以九年义务学校的档案为主。证据3对行政复议不服,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没有记载到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其出生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提供的证据1“入团志愿书”符合证据三性标准,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粤劳社[2000]200号文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粤社保函[2015]号文是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梁河清系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审核业务,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审核中发现梁河清个人档案后,发现梁河清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1956年12月13日,但档案中最早的入团志愿书于1975年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12月13日。梁河清未能提供出生证、结婚证、首次入户籍原始登记表等辅助证明材料。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关于调整部分办理事项的通知》(粤社保函[2015]5号)第一条“根据《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粤劳社[2000]200号文),自2015年2月1日起调整参保人出生时间认定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按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规定,认定梁河清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关于梁河清出生时间认定的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被告作出湛霞人社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梁河清出生时间认定的答复,于2017年5月5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认定职工出生时间的职责。根据《关于贯彻粤劳薪(1999)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粤劳社[2000]200号),第二条规定:“关于职工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应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精神处理,即: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梁河清本人身份证出生时间为1956年12月13日,其档案中最早1975年的入团志愿填写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梁河清本人身份证与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认定梁河清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法定期限作出答复并送达梁河清,虽然答复书没有告知行政救济途径,但梁河清实际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不影响其行使行政救济权利,答复程序属于一般瑕疵,不致撤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主张在行政程序中其已口头要求原告梁河清提供出生证、结婚证、首次入户籍原始登记表等辅助证明材料原告未能提供的事实,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是1956年12月13日出生,并提供结婚证、优待证、准生证、晚婚证,加以证明,经审查优待证、准生证均没有记载梁河清出生时间,结婚证记载梁河清是1982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登记时年龄26岁,晚婚证记载梁河清出生年月为1956年12月,经推算,二者记载梁河清年龄不相符,因此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1956年12月13日出生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梁河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关于梁河清出生时间认定答复》,根据梁河清本人身份证出生时间为1956年12月13日,其档案中最早1975年的入团志愿填写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梁河清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认定梁河清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作出维持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关于梁河清出生时间认定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期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给原告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关于梁河清出生时间认定答复》、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湛霞人社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河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梁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金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