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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立红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立红,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4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立红。委托代理人赵立刚(系赵立红弟弟)。委托代理人刘文晓,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1069号。法定代表人马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振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郭业博,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赵立红因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下称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行终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6日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赵立红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刚、刘文晓,被申请人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振雷、郭业博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立红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公安分局兴华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同年11月21日,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公安分局对赵立红作出沈公铁(禁)社戒决字[2014]第15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赵立红为吸毒成瘾人员,责令赵立红到其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乡接受社区戒毒,期限为三年。2016年2月18日,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在查询赵立红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时,在其当前管控状态一栏显示“社区戒毒超期未报到”。经对赵立红本人询问,其承认因怕家里人知道自己吸毒的违法事实,故意不去其户籍地管控社区报到,并将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公安分局向其出具的沈公铁(禁)社戒决字[2014]第15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撕毁。2016年2月18日,赵立红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重新查获时,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对赵立红进行了尿样检测,呈阴性,未发现其继续吸食或注射毒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认为赵立红系吸毒成瘾人员,且距被责令社区戒毒之日起未超过三年,于是对赵立红作出哈垦公(香)强戒决字[201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因赵立红拒绝签收决定书,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在决定书中注明情况后,由办案民警签字确认,于2016年2月19日将赵立红投送至黑龙江省前进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至今。赵立红对强制隔离戒毒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农垦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立红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前提条件是赵立红应当属于“吸毒成瘾”人员。赵立红是否属于“吸毒成瘾”人员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哈尔滨���垦公安局于2016年2月18日在对赵立红作出哈垦公(香)强戒决字[201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时,对赵立红采取尿检检测结果呈阴性,赵立红当时并不存在毒瘾。2014年11月21日的沈公铁(禁)社戒决字[2014]第15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是戒毒决定书,并非吸毒成瘾人员认定书,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没有收集到充分的证据证明赵立红在2016年2月18日时系吸毒成瘾人员,也未委托戒毒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找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强制隔离戒毒的目的在于帮助吸毒者戒除毒瘾,而赵立红在被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身体内并无毒品成份,赵立红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除了定期体检外,也未采取任何药物或医疗措施强制戒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本案中,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在对赵立红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向赵立红送达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在24小时以内主动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系违反法定程序。赵立红妹妹赵立娟2016年2月19日在通过其他途径知道赵立红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强制措施后,主动到派出所领取赵立红随身物品时知道赵立红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应视为哈尔滨农垦公安局主动履行了通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哈尔滨农垦公安局于2016年2月18日对赵立红作出的哈垦公(香)强戒决字[201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成瘾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本案赵立红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公安分局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沈公铁(禁)社戒决字[2014]第15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立红收到沈公铁(禁)社戒决字[2014]第15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逾期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乡人民政府报到,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在赵立红社区戒毒期间,发现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户籍���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赵立红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哈尔滨农垦公安局作出哈垦公(香)强戒决字[201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时,赵立红尿检检测结果呈阴性的问题。赵立红于2014年11月21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公安分局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并确定为社区戒毒人员。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是以赵立红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由,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在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时,被决定人赵立红尿检检测结果是呈阳性还是呈阴性,都不能改变其为吸毒成瘾人员和社区戒毒人员的身份和事实,故在对赵立红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时尿检检测结果不影响对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事实的认定。关于是否依法通知赵立红家属的问题。赵立红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按照赵立红提供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通知了被联系人赵立红被决定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被联系人及时通知了赵立红的家属赵立娟,赵立娟于次日知道赵立红被决定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并取走赵立红的随身物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虽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通知赵立红家属,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也未侵害赵立红家属的知情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的相关规定理解有误,应予纠正。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根据赵立红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赵立红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于2016年2月18日对原告赵立红作出的哈垦公(香)强戒决字[201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赵立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是决定书,并非吸毒成瘾人员认定书,是正确的。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没有收集到充分的证据证明赵立红在2016年2月28日系吸毒成瘾人员,也未委托戒毒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吸毒成瘾认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在对赵立红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送达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赵立红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送达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答辩称,赵立红在社区戒毒期间,无正当理由超期未报到,赵立红被抓获时,尿液检测结果不影响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对赵立红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履行的告知方式未严格按照法定方式确有不妥,应属执法瑕疵,且属事后程序,客观上并未影响赵立红及家属的知情权,救济权,未侵害赵立红的合法利益。请求驳回赵立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戒毒决定。本案中,赵立红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公安分局认定为吸毒成瘾人员,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沈公铁(禁)社戒决字[2014]第15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赵立红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并告知赵立红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社区执行地报到,其本人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关于赵立红主张其已经不再复吸,不符合吸毒成瘾人员认定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公安分局沈公铁(禁)社戒决字[2014]第15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已对赵立红吸毒行为性质进行认定,赵立红在接到该决定后,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视为其对该社区戒毒决定的认可,故其所主张的理由并不能否定赵立红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哈尔滨农垦公���局作出的哈垦公(香)强戒决字[201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认定哈尔滨农垦公安局虽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但并未侵害赵立红家属的知情权,并无不当。综上,赵立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立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显波审 判 员 王鹏跃审 判 员 钟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冷 慧书 记 员 郝欣然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