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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与陈昌华、曾会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陈昌华,曾会群,曾庆周,蔡任荣,杨浙江,陈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7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住所地:会昌县城东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6697948423。负责人:赖圣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昌华,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曾会群,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昌华之妻。被告:曾庆周,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蔡任荣,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曾庆周之妻。被告:杨浙江,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陈春花,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浙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下称会昌邮储银行)与被告陈昌华、曾会群、曾庆周、蔡任荣、杨浙江、陈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被告陈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会群、曾庆周、蔡任荣、杨浙江、陈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昌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昌华、曾会群归还借款本金8647.18元和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曾庆周、蔡任荣、杨浙江、陈春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会昌邮储银行与被告陈昌华、曾会群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会昌邮储银行向被告陈昌华提供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该笔借款由被告曾庆周、杨浙江提供联保担保。同日,被告陈昌华、曾会群、曾庆周、蔡任荣、杨浙江、陈春花又与原告会昌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2014年9月22日,原告依约借款合同放贷80000元给被告陈昌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陈昌华也立下书面借据。可是到了约定的归还期时,被告陈昌华却违约未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向原告归还足额的借款本息,致使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8647.18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结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陈昌华答辩称,这笔贷款是用我的名字贷的但不是我在用,是我用我的名字帮我舅子贷的款;钱也是我舅子在用,我就是签了个字。被告曾会群、曾庆周、蔡任荣、杨浙江、陈春花未作答辩。原告会昌邮储银行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昌华、曾会群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曾庆周、蔡任荣、杨浙江、陈春花签订了联保协议书;3.贷款支用申请书、借据、放款单,证明被告陈昌华与原告签订借据,申请放贷;4.还款流水,证明被告陈昌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陈昌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会昌邮储银行与被告陈昌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会昌邮储银行向被告陈昌华提供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借款80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曾会群作为陈昌华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陈昌华与被告曾庆周、杨浙江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会昌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昌华、曾庆周、杨浙江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任荣、陈春花分别作为被告曾庆周、杨浙江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姓名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昌华账号为62×××36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此后,被告陈昌华、曾会群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47.18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昌华及其配偶曾会群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会昌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亦依双方约定向其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昌华、曾会群向原告会昌邮储银行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至今仍差本金8647.18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昌华、曾会群归还借款本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周、杨浙江与被告陈昌华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陈昌华所欠原告借款系在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曾庆周、杨浙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任荣、陈春花分别作为被告曾庆周、杨浙江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姓名处签名,并非联保小组成员,协议亦未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配偶需对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对外担保的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配偶对担保的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蔡任荣、陈春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会群、曾庆周、蔡任荣、杨浙江、陈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昌华、曾会群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借款本金8647.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曾庆周、杨浙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昌华、曾会群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陈昌华、曾会群、曾庆周、杨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勇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陈人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宁华书 记 员  郭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