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赖秋军与莫仁杰、韦永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秋军,莫仁杰,韦永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410号原告:赖秋军,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兆肖,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仁杰,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忻城县,被告:韦永泉,男,1948年11月2日生,原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赖秋军与被告莫仁杰、韦永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兆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仁杰、韦永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6450元、评估费1000元、误工费824元(8天*103元/天)、交通费176元,合计18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莫仁杰驾驶车牌号为桂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江区时,该车撞到原告的车尾及刘民学的围墙,造成原告的桂B×××××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柳江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7】第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仁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刘民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评估公司评估后原告修车花费16450元。原告找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不理睬,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莫仁杰、韦永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莫仁杰驾驶被告韦永泉所有的车子撞到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由被告莫仁杰承担全部责任;2、赖秋军行驶证,拟证明受损车子属于原告所有;3、修车发票,拟证明原告修车损失;4、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5、评估费发票,拟证明评估花费1000元;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莫仁杰驾驶的桂B×××××车辆属于韦永泉所有;7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造成原告损失公告费700元。二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桂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韦永泉系该车的车主。2017年3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莫仁杰驾驶桂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江区时,车辆撞到原告赖秋军的桂B×××××车尾及案外人刘民学的围墙,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江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7】第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仁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刘民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15798元,评估费用1000元。原告修车更换配件花费16450元。原告找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不理睬,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700元公告费,让本院通过广西日报刊登公告,传唤二被告出庭应诉,但公告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一、责任的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莫仁杰驾驶桂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原告赖秋军的桂B×××××车尾及案外人刘民学的围墙,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江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柳江公交认字【2017】第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莫仁杰并没有异议,这说明被告对原告赖秋军车辆损坏有过错。桂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虽然没有按规定时间年检,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故不能以车辆未经年检为由而认定车辆所有人即韦永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被告韦永泉作为事故车桂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依法负有对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而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桂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将该车交给被告莫仁杰驾驶上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韦永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与被告莫仁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认定。1、受损车辆桂B×××××经评估,车损为15798元,而原告擅自增加修车费用为16450元,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评估费1000元。3、误工费,因评估车损、修车、找交警处理,误工至少7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03元计算,误工费103元/天×7天=721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发生事故而主张权利找人评估车损、修车、找交警处理事故等,有交通费的损失是事实,但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定100元。4、公告费700元,损失共18319元。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1845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仁杰赔偿原告赖秋军损失18319元;二、对上述被告莫仁杰应赔偿的18319元,被告韦永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与被告莫仁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莫仁杰和被告韦永泉连带赔偿原告赖秋军公告费损失700元;四、驳回原告赖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仁杰、韦永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贵志人民陪审员 江先宁人民陪审员 覃玉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华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