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庆春与赵广军、赵进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春,赵广军,赵进波,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769号原告杨庆春,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人,自由职业者,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委托代理人何佳映、龙倩,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广军,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自由职业者,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去向住址不详。被告赵进波,男,1992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自由职业者,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去向住址不详。被告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592010084U)。住所: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曼歇坝村。法定代表人:何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庆春与被告赵广军、赵进波、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春及代理人何佳映、龙倩,被告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军、赵进波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春诉称,原告为被告赵广军、赵进波生产制造无烟碳,按计件制计算工资。自2013年度至2016年10月的劳务工资共计188840.00元被告赵广军、赵进波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6日,被告赵广军、赵进波及被告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法人何建文写下欠条,证明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为此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884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当时的事实。被告赵广军、赵进波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事实,但与被告无关联,理由为:现任总经理即何建文接手该公司后,对原告杨庆春务工期间的劳务费公司已经全部结清给了原告,无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因被告赵广军、赵进波单独经营公司时欠下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赵广军、赵进波自行承担。欠条中被告明确写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由赵进波在公司50%的股份有利润的前提下公司承担担保支付,但公司至今未盈利,无法向原告支付被告赵广军、赵进波经营时欠下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赵广军、赵进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认可。证据2、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庆春农民工工资工钱共计18884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正)。此款是杨庆春帮赵广军生产机制无烟碳所欠下的工钱(注:曼歇坝碳厂2013年-2016年10月份所欠下的工钱)此款支付方式方法为2017年2月份开始每个月支付¥10490元(大写壹万零肆佰玖拾元正),共计18个月付清。欠款人赵广军、赵进波签字认可。被告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的法人何建文签字确认,内容为:此款由赵进波在公司五十的股份有利润的前提下公司担保支付。被告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公司法人何建文(何建文享有该公司50%的股份)接手后,包括原告在内以前赵广军、赵进波的债主经常到公司闹事,所以才签的字,但欠条上被告明确写明担保是有条件的,公司只是用赵进波在公司50%的股份有利润的前提下担保支付原告。被告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赵广军、赵进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因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赵广军、赵进波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188840.00元未付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广军、赵进波系兄弟关系,2012年6月15日起,原告杨庆春开始为被告赵广军、赵进波经营的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做工,2013年之前的劳务费被告赵广军、赵进波已向原告结清,2013年至2016年10月的劳务费被告赵广军、赵进波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后多次催要,被告赵广军、赵进波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杨庆春出具欠条一份,其中内容为:两被告共欠原告生产无烟碳劳务费共计188840.00元未支付。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现任法人何建文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其中内容为:此款用被告赵进波在公司50%的股份有利润的前提下公司担保支付。另查实,被告赵广军、赵进波所欠原告188840.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被告赵广军、赵进波安排生产无烟碳的劳务,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赵广军、赵进波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尽到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88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广军、赵进波所欠的劳务费承担担保支付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拖欠原告劳务费发生在被告赵广军、赵进波生产管理经营期间,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明确写明公司担保的条件即此款由赵进波在公司50%的股份有利润的前提下担保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但确认支持被告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进波在该公司50%的股份有利润的前提下承担担保支付责任。对被告赵广军、赵进波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到庭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军、赵进波支付原告杨庆春劳务费1888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普洱市东华新型无烟碳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进波在公司50%的股份有利润的前提下承担该款即188840.00元的担保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00元,由被告赵广军、赵进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林成伟审判员 付学华审判员 赖 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志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