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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新疆惠尔磷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赞德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惠尔磷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新赞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4690号原告:新疆惠尔磷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拉尔市玉阿新公路44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胡永金,董事长。被告:新疆新赞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乐悟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连朝君,经理。原告新疆惠尔磷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赞德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疆惠尔磷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3680元;2.被告承担资金利息12464元;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名称新疆绿普特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营养型”土壤改良剂及其各类肥料,2016年5月22日截止双方确认了剩余货款数额为213680元并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被告一直未付,故引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惠尔磷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0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