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诉曾双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曾双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9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系委托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双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曾双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红宇、朱洪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双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双跃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423.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双跃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并领取了原告的信用卡。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还款、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被告多次使用了该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被告共计欠31423.4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双跃偿还欠款本金共计31423.4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和被告达成合意。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还款,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进行明确约定;4、消费明细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消费(取现)的明细;5、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曾双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其中收费标准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6228110009408949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因透支该卡产生欠款共计31423.43元,其中本金29848.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金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透支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双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31423.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曾双跃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何金庭在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人民陪审员 朱洪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