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聶秀平与李春海、利辛县XX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聶秀平,李春海,利辛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4879号原告:聶秀平,女,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海,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利辛县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阜蚌路南侧双桥东泰鑫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献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号-4号门面。负责人:孙玉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聶秀平诉被告李春海、利辛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聶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李春海、被告利辛县XX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聶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合计90031.4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8时许,李春海驾驶皖S×××××牵引车(牵引冀G×××××车),行至利辛县永××镇法堂村××路段××与聶秀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聶秀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聶秀平受伤后,送往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上列被告未赔偿聶秀平的损失,聶秀平诉讼来院要求赔偿。李春海、利辛县XX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认聶秀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聶秀平住院期间XX物流公司已垫付12800元。平安保险认为,聶秀平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所为聶秀平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聶秀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伙补费标准过高;聶秀平已经69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聶秀平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具有农业生产劳动能力的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被告李春海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及本案涉案车辆情况;证据3.利辛县中医院住院住院病历、科室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并产生医疗费13389.45元的事实;证据4.保单二份,证明被告李春海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证据5.安徽利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体息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为,2017年5月6日8时许,李春海驾驶皖S×××××牵引车(牵引冀G×××××车),行至利辛县永××镇法堂村××路段××与聶秀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聶秀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7]第00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聶秀平受伤后,送往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治疗费13389.45元。聶秀平的伤情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体息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春海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聶秀平受伤致残,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额进行赔付,若仍有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春海负责赔付。关于聶秀平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聶秀平因本案事故产生救医疗费13389.45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聶秀平因本次事故受伤,护理期经鉴定为105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4353元计算,即12759.08元[105天×(44353元/年÷365天)]。3、交通费。由于聶秀平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聶秀平因本案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营养费。聶秀平因本案事故受伤,营养期经评定为7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即为2250元(30元/天×75天)。5、残疾赔偿金。聶秀平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身体十级伤残,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城镇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1720元计算,即12892元(11720元×11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聶秀平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其身体遭受疼痛的同时也遭受一定精神痛苦,故聶秀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鉴定费。聶秀平因本案而产生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聶秀平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210天,但聶秀平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64元计算,即19713.5元[210天×(34264元/年÷365天)]。9、伙食补助费。聶秀平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32天,聶秀平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即为900元(30元/天×32天)。10、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4000元属可预知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因聶秀平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9项费用,合计74204.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聶秀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4204.0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金限额项下赔付聶秀平74204.03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聶秀平74204.03元;二、驳回原告聶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