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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某,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10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郝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负责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L1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即G307线1119km+500mc处,遇有对向行车会车时占道行驶,致使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宁CA85**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且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立即请求砖井镇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定边县医院急诊科,花费救护车费400元,在县医院花去医疗费3234.8元。由于伤势过重,又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并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为:一、多发伤;1、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并第一拇指跖骨骨折。二、结石性胆囊炎。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112514.93元,后因病情需要,又在定边县中医院买药、输液等。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请拖车将原告驾驶的车辆从肇事地点拖吊至恒源钣金厂,拖吊及施救费共计7800元,车辆破损处较多,后放置在双兄汽修厂维修,共花费52000元。被告郝某某系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时被告郝某某驾驶的陕AL1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也是该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2514.93元、误工费56896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612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980元、就餐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7632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438338.9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342837.25元;2、车辆损失费52000元、拖车费7000元,共计59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41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请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主要责任。三、定边县医院住院证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一份。门诊发票清单一份、用药清单两份,证明王某某的受伤情况。四、医疗费票据46支,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12514.93元。五、交通费票据29支,共计1420元,过路费16支,共计500元,加油票2支,共计4200元,证明原告为治伤的花费情况。六、住院就餐费2支、住院用品费1支,证明住院花去就餐费1900元,购买住院用品花费980元。七、车损票据2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的拖车费7000元、维修费52000元。八、伤残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做伤残鉴定花费2300元。九、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误工期为一年、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30000元。十、房产证1份、契税证1份、完税证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的赔偿应当按城镇人口计算。被告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花费的医疗费有票据,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在责任划分内赔偿。被告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博达公司在被告太某某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陕AL1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元。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某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被告保险公司核认票据为111897元,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加油票据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票据开具的时间为开庭的前一天,与住院时间相差较远,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票据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重复计算,对住院用品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修理情况,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无法核实损失情况,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明其花费2500元,与原告的诉求不相符;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当依据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或者依据鉴定费用最多2万元,保险理赔原则为补偿原则;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博达石油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博达石油公司虽对部分医疗花费有异议,但均系受伤后的合理花费,故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博达石油公司虽对加油票据不予认可,但其认可了过路费票据,虽加油票据出具时间与其不符,但确系实际开支,故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博达石油公司均有异议,且住院就餐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对于住院用品花费,确系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花费,故对该项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票据,故予以确认;对第九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故予以确认;对第十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陕AL1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7线1119Km+500m处,遇有对向来车会车时占道行驶,致使与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宁CA85**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两车驾驶人郝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定边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折。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多发伤:1、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并第1拇趾远节趾骨骨折;二、结石性胆囊炎,住院治疗25天。此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陕AL1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某左下肢损伤,丧失功能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30000元。被告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后垫付医疗费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514.9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75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980元;交通费6120元;误工费155.8元/天×365天=56867元;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0元×(30+1)%=176328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停车、拖车费7000元;车辆损失5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10000元。原告的费用合计473459.93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的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郝某某承担主要责任(70%),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郝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付。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付。三、由被告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6021.95元(垫付的60000元已扣除)。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钟思可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