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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飞先与方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先,方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823号原告:杨飞先,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艳丽,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杨飞先与被告方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飞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艳丽于2017年2月5日向原告杨飞先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向杨飞先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月利2分计算,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方艳丽,2017.2.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方艳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根据原告杨飞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飞先与被告方艳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艳丽尚欠原告杨飞先借款2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艳丽归还原告杨飞先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彩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