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同玉、马兆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同玉,马兆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880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姚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同玉,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马兆彬,女,1953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同玉妻子。本院在执行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同玉、马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濉溪县顺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0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毕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苌征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