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桐松、李双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桐松,李双英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1民特44号申请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华南,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袁桐松,男,1958年3月3日生。被申请人:李双英,女,1957年12月21日生。申请人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袁桐松、李双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2年7月1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袁小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被申请人袁桐松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桂阳县太和镇珠塘村对门塘岭的林权(林权证号为林权字(2012)第B431000976476),作为借款人袁小明借款20万元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7月7日,申请人向借款人袁小明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处置费等)2012年8月10日,贷款人袁小明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袁小明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17年8月14日止,尚欠利息127327元。申请人请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桂阳县太和镇珠塘村对门塘岭的林权(林权证号为林权字(2012)第B431000976476),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担保的本息327327元(2017年8月1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7375‰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的金额内优先受偿。本院已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和异议权利告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抵押合同》均无异议,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袁桐松、李双英抵押的林权(位于桂阳县太和镇珠塘村对门塘岭,林权证号为林证字(2012)第B431000976476),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9.737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申请费200元,由被申请人袁桐松、李双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周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湘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