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昌海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海,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569号原告朱昌海,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被告李兵,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朱昌海与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海、被告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兵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兵以开汽车城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以其名下豫S×××××轿车一辆抵押,用期半年,利息3分。被告借钱后只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没有付息。现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兵出具的书面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半年、利息为3分的事实;经被告李兵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兵以开汽车城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昌海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用期半年,利息3%。被告借钱后只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7年3月23日起没有付息。现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兵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年利率36%),因此,被告已支付部分的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部分的利率按月利率2%(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昌海借款7万元及利息,息随本清。(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