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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建林、蒋夏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林,蒋夏芬,河北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林,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华北石油创业家园D区。。委托代理人蒋夏芬,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李建林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夏芬,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华北石油创业家园D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会战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312186。法定代表人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尧,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林、蒋夏芬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林、蒋夏芬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不违背上诉人意愿的基础上立即为上诉人无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并不予签认任何违背上诉人意愿和不合理合法的书面协议;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因为单方面私自变更规划设计,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2011年4月25日颁发给被上诉人的任建字第1309822011100295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备案受理,对于此次变更给予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任规罚决字【2016】第2号)处罚事由,河北省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华北油田创业家园改善房小区项目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少建部分半地下车库和地上1#,2#公建楼。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和《任丘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裁量情形的规定。处罚结果: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佰万叁仟伍佰捌拾贰元五角柒分。行政处罚文书恰恰说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资料不能按时提供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致延误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明的时间,给上诉人造成了间接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链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1)被上诉人称其已向产权机关报送了该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资料,但无证据佐证被上诉人的报送时间,产权登记机关接收备案资料的时间以及予以备案的时间,言称2011年4月25日任丘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给被告颁发任建字第1309822011100295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规划调整,2017年1月8日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该许可证颁发给被告。其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2011年4月25日颁发的,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即2016年6月26日前协助上诉人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却因私自单方面更改规划设计,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得不申请更改变更内容,2017年1月8日也并非是颁发日期,而是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创业家园改善房小区规划设计更改内容的修改日期,加盖公章以示当日更改的内容有效,并非最后的颁发日期。而且,合同规定自交房之日起360日是上诉人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并非仅仅是备案,被上诉人既没有在360日备案,也没能协助上诉人在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被上诉人违约责任已成事实,理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违约金。2)根据车库的买卖合同第二十条房屋登记(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取得该商品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6%(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时间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致上诉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中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不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对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明的违约责任推给了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合同法》第121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被上诉人即便因为第三人(政府职能部门)的原因造成违约,也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成立,应给予上诉人违约延误违约金。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期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遭到行政处罚是给他们造成办证延误的理由,这与事实是不符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进行规划调整,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C区以及改善房小区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清楚的说明了2014年12月11日规划设计调整方案通过审查,说明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与上诉人以及其他三千户签订的合同向政府机关进行了申报并且获得的批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7年1月8日才发放到被上诉人手中,所以延误办证的原因不在于被上诉人。而恰恰说明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的。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链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法庭我们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该原件非常清楚的表明了被上诉人是2017年1月8日后收到的许可证,没有许可证,被上诉人申报后的材料是难以进行的,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材料是详实的、可靠的。另外,被上诉人不是办证机关,不具有办证的权利,更没有办证的义务,办理房产证是上诉人按照政府机关的相应规定到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办理,与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关系。综上,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林、蒋夏芬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所规定支付逾期办理车库所有权属的违约金2080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蒋夏芬、李建林与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涉及本案的条款:第三条、蒋夏芬、李建林(买受人)购买华油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的位于任丘市创业家园D区库-161车库一套;第十一条、2015年6月30日交付房屋;第二十条房屋登记。(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1、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6%(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华油房地产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原告蒋夏芬、李建林。现任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能够给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2010年5月24日任丘市建设局给被告颁发地字第1309822010003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25日,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颁发任建字第1309822011100295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规划调整,2017年1月8日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该许可证颁发给被告;2014年4月20日,相关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6月5日任丘市广厦房产测绘所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蒋夏芬、李建林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政府部门的职责,原告为自己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是房屋出卖人即被告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0808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25日,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颁发任建字第1309822011100295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规划调整,2017年1月8日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该许可证颁发给被告。而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必须具有的资料,故被告没有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夏芬、李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蒋夏芬、李建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项目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2011年4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过程中规划调整,2017年1月8日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该建设项目规范许可证重新颁发给被上诉人。据此,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调整,致该建设项目的房屋、车库不能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产证,政府对该项目的规划调整事由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建林、蒋夏芬要求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正确。2017年6月5日任丘市广厦房产测绘所已经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任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能够为涉案项目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上诉人李建林、蒋夏芬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综上,上诉人李建林、蒋夏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李建林、蒋夏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