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9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彭富昌与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富昌,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民初1980号之一申请人:彭富昌,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城区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0937856c。法定代表人:龚心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鄂0381民初198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申请人彭富昌提供担保的鄂c8l911号思域牌小型轿车一辆、担保人彭伟提供担保的鄂cr930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担保人刘元青提供担保的位于丹江口市新港办事处双泉山居委会1幢1-3层面积为282.59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041**号)予以查封、扣押。因该案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彭富昌向本院申请解除其在财产保全中提供担保的车辆及房屋的查封、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彭富昌提供担保的鄂c8l911号思域牌小型轿车一辆、担保人彭伟提供担保的鄂cr9303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担保人刘元青提供担保的位于丹江口市新港办事处双泉山居委会1幢1-3层面积为282.59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041**号)的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赵晓云审 判 员 杨华伟人民陪审员 潘世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鲜丹丹书 记 员 李月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