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马云海与张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海,张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3139号原告:马云海,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龙,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云海与被告张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被告张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王学龙,被告张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军偿还原告马云海代偿款644414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8日,原告马云海代被告张建军偿还被告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哈巴格希支行的责任贷款666282元,因原、被告均为哈巴格希支行员工,故该支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张建军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1868元,尚欠原告644414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建军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诉求不予认可,本案不存在被告张建军与原告所述银行责任贷款的情形,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二)被告张建军陆续向原告马云海偿还了2万多元,系因原、被告之间另存在一笔30000元的借款关系,而非原告代被告偿还责任贷款;(三)即使存在原告所述事实,按照银行出具收条的时间,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马云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哈巴格希支行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马云海替被告张建军偿还责任贷款666282元的事实;2、通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马云海替被告张建军偿还责任贷款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张建军经质证,对原告马云海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收条只能证明银行收到马云海偿还的666282元,不能证明被告张建军与银行之间存在责任贷款;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马云海替张建军偿还责任贷款的事实,张建军在通话中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认为原告马云海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银行出具且加盖印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马云海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马云海申请向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调取被告张建军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哈巴格希支行的责任贷款档案及马云海代张建军偿还责任贷款的还款流水,并向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发出(2017)内0627民初3139号调查函,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出具2份查询回执,并提供贷款本息收回凭证11份。原告马云海经质证,对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2份查询回执及贷款本息收回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11支哈巴格希支行的银行本息贷款收回凭证上的日期均为2010年12月28日,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收条上的落款日期相吻合,也是2010年12月28日,说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责任贷款666282元。查询回执上第二条的内容是”马云海持有的内容为其替张建军偿还责任贷款666282元的收条是我行哈巴格希支行出具的”,这个内容与收条及收回凭证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原告替被告偿还责任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张建军经质证,对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2份查询回执及贷款本息收回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查询回执无法证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对于查询回执所陈述的张建军在2010年之前是农村商业银行的职工是事实,但是被告张建军在2006年时就已经不在商业银行哈巴格希支行上班了,因此哈巴格希支行2010年的贷款与张建军没有任何关系。另外,《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像本案原告申请调取的档案至少应当保存15年,即使销毁,按照该办法的规定,销毁记录也应当保存15年,因此银行出具的关于档案销毁的查询回执不符合事实。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上没有记载任何关于马云海和张建军签字或印章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2份查询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本息凭证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云海与被告张建军曾系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且二人均于2010年7月19日与该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马云海在离职前曾任该行哈巴格希支行行长职务,同时,被告张建军任哈巴格希支行信贷及综合柜员的职务。2010年12月28日,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哈巴格希支行向原告马云海出具内容为”收到马云海替张建军偿还责任贷款666282元”的收条一张。被告张建军向原告马云海偿还过2万多元欠款,但被告称其偿还的2万多元欠款是另外与原告的30000元借款。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原告马云海及其配偶、儿子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张建军索要欠款未果。另查明,原告马云海在庭审中主张本案诉争责任贷款系被告张建军以他人名义向银行所借。又查明,本案收条中的责任贷款系指银行职工对其发放的贷款承担终身回收责任,必要时予以代偿的贷款。责任贷款的借贷双方为借款人和银行,而非发放贷款的责任人。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马云海虽持有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哈巴格希支行向其出具的收条,但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争责任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对于其主张的被告张建军系以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的事实,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马云海仅凭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哈巴格希支行向其出具的收条难以证明本案诉争责任贷款的来源、实际借款人、贷款走向等基本法律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已偿还2万多元欠款的金额和性质所述不一,故无法认定已偿还款是本案诉争款中的欠款。原告提供有关诉讼时效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张建军对原告替其偿还责任贷款的事实并未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马云海要求被告张建军偿还代偿款644414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5元,减半收取5123元,由原告马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胡 峰书 记 员 刘曼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