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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谭建东与韩秋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东,韩秋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690号原告:谭建东,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薇,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秋玉,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谭建东与被告韩秋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薇、被告韩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光复路小区138栋、栋号为1-3/20-11(603)、建筑面积40.04平方米、丘地号为1-3/20-11(603)的房屋;3.案件受理费由被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长春金宝包装有限公司向吉林省明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以其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光复路小区138栋1门603室房屋给长春金宝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抵押。2015年5月26日,原告给吉林省明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连伟出具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马连伟对上述抵押房屋具有买卖的权利。现长春金宝包装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吉林省明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款,原告的房屋被吉林省明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连伟卖给被告韩秋玉,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五万元,原告认为,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马连伟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韩秋玉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际购房款为100000元,在过户时写50000元是为了少交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光复路小区138栋1门603室,建筑面积为40.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1000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出具收到姜明现金100000元的收条一枚,并为马连伟出具委托书,委托马连伟办理涉案房屋的提前还贷、注销抵押登记、领取注销抵押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出售等事宜,该委托书上谭建东的签名、指印均为谭建东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员面前所签、所按,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5年5月29日对委托书上谭建东的签名及指印予以公证。2016年7月18日马连伟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并到长春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大经路服务中心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2016年7月19日涉案房屋被予以登记,被告领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用房产证作抵押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约定一个月还款,还款后买卖协议作废,因原告未还款,2016年7月其用房屋买卖协议和委托书办理了更名过户。被告还表示当时没想要房子,如果给钱不想要房子。2017年9月22日本院第三次庭审,被告韩秋玉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本案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6年7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但由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用房产证作抵押借款时签订,同时约定一个月还款,还款后买卖协议作废,故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双方不具备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建东与被告韩秋玉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韩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 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