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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建全与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全,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全,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祥,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铁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哲,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峰,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全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全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严格审核证据,客观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刘建全被扣发奖金、被停班停薪,系上诉人违纪所致,并认定被上诉人娄底公交公司对上诉人作旷工处理并无不当严重错误。1、2015年11月9日,上诉人刘建全所驾驶公交车与出租车发生刮擦,上诉人立即报警并打电话向公交公司安全科进行汇报,交警队调取了监控视频,认为出租车司机负全部责任,且未对公交车造成经济损失,故交警队对本次事故未作正式立案,一审认定上诉人报警后未到交警部门处理错误;2、因上述事故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属于公司内部进行处罚的安全事故范畴,被上诉人以刮擦事故为由扣发上诉人刘建全的安全奖等福利,并进行罚款,明显不合法;3、2016年1月22日晚上的年终表彰大会上,上诉人刘建全系在开会之前向公司领导反映无故扣发安全奖、无故罚款等事情,并无扰乱会场秩序的行为;4、被上诉人娄底公交公司强行要求上诉人停班停薪学习,学习期间仅发10元一天的生活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其后以上诉人拒不按要求报到学习为由,对上诉人作旷工处理,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娄公交(2003)28号〈关于加强人事管理规定〉》是否已经公示或告知刘建全本人未予审查。三、被上诉人娄底公交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刘建全的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系违法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娄底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建全存在多次交通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接受用工管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被上诉人为了保障乘客安全的需要要求其停班学习安全驾驶知识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6年在未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长期脱离工作岗位旷工数月,娄底公交公司对其作出旷工处理并无不当。娄底公交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均是由民主程序制定,并每年均组织劳动者进行学习,就规章制度的内容已告知劳动者,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答辩人在解除与刘建全的劳动合同前,已经充分听取和通知了工会组织,履行了法定程序要求。综上,被上诉人解除与刘建全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实体合法,系依法解除。刘建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违法,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被告补发自2016年1月27日至9月18日期间违法要求原告停班的基本工资20000元;3、被告返还违法扣除的原告年终安全奖、工作质量奖及罚款等合计20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原告刘建全于2008年9月应聘至被告娄底公交公司一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至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起自法定或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仍为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月平均工资约为25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收取了原告缴纳的“押金”12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驾驶湘K×××××号公交车在月塘街火车站出口处与一辆出租车发生刮擦,因其报警后却一直未到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遂被告公司安全科按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暂行停发了原告2015年下半年度安全奖,原告因之与被告发生矛盾。2016年1月22日晚,被告召开2015年度年终总结表彰暨2016年春运动员大会,原告在会上进行吵闹,扰乱了会场秩序,影响较为恶劣,被告公司稽查保卫科遂于2016年1月26日通知原告所在的一分公司原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暂行停班。被告还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关于刘建全扰乱会场秩序的处理决定》,对原告作出了如下处理:(1)取消1月份工作质量奖400元;(2)暂行停班,待其做出公开书面检讨后方可上岗。然而,原告认为其并无过错而一直不愿作出检讨,双方僵持不下,原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就未能正常上班,被告自该日起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4月11日,被告公司稽查保卫科要原告所在的一分公司通知原告从4月12日起到该科报到学习,如不报到按旷工处理。但是,原告接到通知后仍未到稽查保卫科报到学习,故自2016年4月1日起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对原告作了旷工处理。2016年7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刘建全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决定》[娄公交(2016)51号],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2016年7月18日下午,原告阅读了上述文件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直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方予以签收。2、根据被告公司作出的《关于驾驶员违章被电子抄牌的有关规定》(娄公交[2009]3号)及《关于驾驶员电子抄牌等违章处罚的补充规定》(娄公交[2014]22号)两文件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被告公司所有驾驶员的电子抄牌及各类违章行为,均由违章驾驶员本人在接到分公司通知后,于5个工作日去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总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罚款和相关处罚业务。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存在一条违章行为,经公司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未予处理。2015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安全科对原告进行了停班及罚款200元的处理。此事,亦成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之一。3、2017年2月14日,被告公司补发了原告2015年安全月奖100元、2015年考勤奖205元及安全公里奖496元。4、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又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撤回,该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发放了准予撤回通知书。之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再次向该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娄劳仲案字[2016]第1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在2016年10月28日系自己撤回仲裁申请,之后在时效内又再行申请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应予受理,现该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即诉至一审法院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作为自主经营的国有企业,虽依法有权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企业进行自主管理,但是,劳动者同样具有劳动的权利,被告在原告违纪的情况下对原告予以“停班”,此不能视为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停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鉴于原告未正常提供劳动,被告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即发放给原告基本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发停班期间的工资予以部分支持。第三,原告因违纪被停班后经被告2016年4月11日通知仍拒不到被告公司稽查保卫科报到学习,被告对原告作旷工处理并无不当,但其旷工之日应自2016年4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实际旷工90余天,上述旷工行为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该行为确实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年终安全奖、工作质量奖的问题,被告作为企业有权针对全体员工自主决定奖金的分配方案,现被告已将原告2015年度的年终安全奖、工作质量奖补发给了原告,而原、被告在2016年度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已不属于被告2016年度奖金分配方案的适格对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罚款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具有罚款权,因此,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对原告罚款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第六,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押金的问题,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12000元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建全停班期间(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共计4000元。二、被告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建全押金12000元,并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被告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建全罚款200元。四、驳回原告刘建全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建全与被告娄底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娄底公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加强认识管理的暂行规定》娄公交(2003)28号,以证明该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可以依该制度解除与刘建全的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函》、会议记录、复函,以证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事项和理由通知工会,工会研究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合法;3、《关于在公司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的实施方案》培训现场照片,以证明公交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内容已经告知劳动者,每年均组织职工学习。对被上诉人娄底公交公司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刘建全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3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采信,对证据2,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刘建全因违纪被暂行停班后,被上诉人娄底公交公司要求其书面检讨后再上岗,双方因检讨问题产生争议,2016年4月11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4月12日起至稽查保卫科报到学习,否则作旷工处理。此后,上诉人刘建全未按要求报到学习。上诉人刘建全明知未按期报到学习则按旷工处理,仍因其自身原因未参加学习,亦未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动,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实际旷工90余天,该行为确实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管理制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娄底公交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娄底公交公司虽然是在二审过程中才提交了工会同意的相关材料,但经审查核实,工会研究、同意的时间在起诉前,具有真实性,故上诉人的此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建全被要求学习后,因其自身原因未按期参加学习,亦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实际劳动,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基本工资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已查明2015年度的年终安全奖、工作质量奖已补发给上诉人刘建全,2016年度上诉人刘建全已不属于被上诉人规定的年终奖、安全奖的分配范围之内。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年终奖、安全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安代理审判员  曾艳国代理审判员  唐满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