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庆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庆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697号原告: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轻工商城8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764474(1-1)。法定代表人:沈光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晓梅,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庆保,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物业公司”)诉被告许庆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林、被告许庆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443元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利息损失345元,共计3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在蕾蕾硕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服务,原告取得合肥市物价局物业收费许可。被告房屋面积118.7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344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物业费,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告许庆保辩称,小区绿化管理混乱,绿化带上砖头成堆,有安全隐患。没有专门的保洁人员,小区内部卫生条件差。小区安全隐患严重。业主之前与公司协商拆除机械车位,已经协商完毕,但是物业答应拆除的事迟迟没有兑现。我家住在1楼,前面就是小区值班室,一个监控还是坏的,经常有小区外车辆停在小区内,造成不便,小区南门到处都是狗粪,影响环境。如果我家楼上有三户同时用水,我家的下水道就往上冒水,特别是冬天,有次因为下水道往上冒水地面滑导致我爱人摔跤造成眼睛受伤,向物业反映,物业也不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合肥市蕾蕾硕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蕾蕾硕苑业委会)与合肥振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瑶海区车站街道濉溪东路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濉溪东路居委会)签订了《蕾蕾硕苑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高层1.1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5年4月18日,蕾蕾硕苑业委会与瑞邦物业公司签订《蕾蕾硕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被告许庆保为合肥市瑶海区蕾蕾硕苑小区2栋106室(房屋面积118.74平方米)业主,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被告许庆保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蕾蕾硕苑业委会与原告瑞邦物业公司、濉溪东路居委会签订的《蕾蕾硕苑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蕾蕾硕苑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瑞邦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许庆保作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瑞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许庆保应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788元(118.74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29月),现原告瑞邦物业公司只主张该段期间的物业费3443元,系对己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瑞邦物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利息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公共设施的管理确有部分不完善之处,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许庆保辩称的屋内水管漏水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庆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43元;二、驳回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许庆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