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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蔡洪锋与温志华、黄桂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锋,温志华,黄桂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989号原告:蔡洪锋,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潘凤娟、薛力韬,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温志华,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黄桂财,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原告蔡洪锋诉被告温志华、黄桂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锋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娟、薛力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志华、黄桂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志华偿还借款39168元及利息4700元(上述利息以39168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39168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桂财对被告温志华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温志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4962.13元,借款期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共29318.27元,发生争议进行诉讼的由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桂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588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并将12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从2016年10月15日起,被告温志华就没有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余下39168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经多次催告被告温志华仍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温志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志华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5日起以39168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桂财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被告温志华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温志华、黄桂财没有答辩。原告蔡洪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温志华、黄桂财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蔡洪锋提供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是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据2有原件核对;证据3是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3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甲方(借款人)温志华与乙方(出借人)蔡洪锋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5122401),该《借款协议》内容议如下:甲方(借款人)温志华,身份证号码:,住址:清新××××号;乙方(出借人)蔡洪锋、身份证号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路288号901房;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是资金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元)、月偿还利息肆仟玖佰陆拾贰元壹角叁分(¥4962.13元)、还款分期数18期、还款日是每月15日(16:00前,节假日提前到最近一个工作日进行扣划)、还款起止日期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23日。第二条、提供借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和现金,……该《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资询费、本息偿还方式、违约规定、变更通知及其他等(具体详见《借款协议》。温志华在甲方(借款人)项下签名捺印,蔡洪锋在乙方(出借人)项下签名。温志华及蔡洪锋签名项下还注明如下内容:本人愿意就甲方因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乙方向甲方主张债权之日起两年内或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黄桂财在担保人(签字)项下签名,黄桂财签名项下注明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蔡洪锋通过网银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和分社转账58800元到温志华账户;同日,借款人温志华、担保人黄桂财分别在借款收据借款人签名指模项下、担保人签名项下签名捺印,借款收据内容如下:本借款人温志华(身份证号码:)已收到出借人蔡洪锋(身份证号码:)提供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付款方式:网上银行转账(¥58800元)+现金(¥12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均还款法,需每月归还(人民币)肆仟玖佰陆拾贰元壹角叁分(小写¥4962.13元)。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蔡洪锋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蔡洪锋陈述:被告温志华已归还至2016年10月15日前的借款本金20832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等额本息4962.13元,利息计算在月利率2%-3%之间,如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60000元,1个月的利息是1800元,借期18个月计算共32400元,与借款本金60000元相加为92400元;按借款收据每月偿还4962.13元,借期18个月计算共89318.34元,没有超过92400元。诉讼期间,原告蔡洪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温志华、黄桂财的银行存款43868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实施中查封被申请人黄桂财名下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建设路南西一巷3号A幢B梯302#房屋,查封价值43868元)。蔡洪锋预交财产保全费45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有被告温志华及担保人黄桂财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约定内容清晰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蔡洪锋提供的证据可证实由黄桂财作保证,温志华向蔡洪锋借款60000元的法律事实,三人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借款约定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而且温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蔡洪锋起诉要求温志华清偿借款本金3916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是等额本息月均还款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计付超过上述规定,现原告诉求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于被告按约定所支付至2016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因该利率约定在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之间,应认定为自然之债,且当事人已自愿履行;同时,被告不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不作审查。蔡洪锋同时要求黄桂财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黄桂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借款协议明确约定黄桂财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蔡洪锋起诉要求黄桂财连带清偿欠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黄桂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志华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91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蔡洪锋。二、被告黄桂财对被告温志华所欠原告蔡洪锋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黄桂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志华追偿。本案受理费896元,财产保全费458元,合共1354元。由被告温志华负担。此款原告蔡洪锋已预交1354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温志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蔡洪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文人民陪审员  蔡荣坚人民陪审员  黎月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丘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