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兰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兰芳,梁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812号原告:庄兰芳,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勇,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负责人:李肖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兰芳与被告梁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被告人寿财保南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南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9,926.75元(含医疗辅助器具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5,066.30元、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梁勇驾车行驶至松江区泽悦路XXX号,恰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梁勇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梁勇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南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69,926.75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17年,但认为等级评定过高,要求按照9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也没有修理费发票,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1日20时许,在松江区泽悦路XXX号,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梁勇驾驶的皖DN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可被告梁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2016年7月12日至7月23日期间,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三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高血压、糖尿病。2016年7月23日至10月20日期间,原告前往上海亲清老年护理院接受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术后;2、2型糖尿病;3、高血压3级,高危;4、重度骨质疏松。2016年7月23日、10月20日,原告分别支出护理费660元(11天)、7,206.30元(89天)。2017年1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伤伤残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同年2月6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旭正[2017]临鉴字第0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庄兰芳肢体交通伤致左三踝骨折等,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营养期60日,护理期21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2017年5月12日,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确认一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费用统计、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梁勇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梁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平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7,866.30元,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扣除上述100天后剩余200日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后,酌情调整为按照30元/天计算,计6,00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13,866.30元;2、车辆修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但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4、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5、医疗费69,9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8,26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66.30元、残疾赔偿金88,26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117,535.06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59,9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7,226.7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梁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庄兰芳117,535.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庄兰芳67,226.75元;三、被告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兰芳律师费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计2,246.50元,由原告庄兰芳负担219元(已付),由被告梁勇负担2,0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