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民初字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忠恒与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恒,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字1084号原告:邓忠恒,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北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98227349。法定代表人:夏红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息飏,公司员工。原告邓忠恒与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俊、息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忠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529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821977元为基数,按月息2.46%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建设梧州市新兴二路的大正峰景园A区工程需要,于2009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脚手架外出租合同》,约定出租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元及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约定:如不能按时结算……每日须按所欠出租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租金821977元。原告多次追讨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于2015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脚手架租金821977元及违约金64706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以后另计)。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桂04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确认邓忠恒诉请的租金821977元、违约金647060元依法有据,判决:“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邓忠恒支付租金821977元、违约金647060元,两项合计1469037元。”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长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根据《脚手架外出租合同》的约定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仍需支付2015年6月以后的违约金。经原告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共24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85295元(821977元×2.46%×24个月=485295元)。以后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821977元为基数,按月息2.46%,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时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邓忠恒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有据的事实;2.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申请执行(2016)桂04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2.被告就(2016)桂04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与法院执行局沟通过,表示该份判决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督促履行债务通知书;2.北部湾银行的转账凭证;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法院暂存款专用票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变更名称为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4月20日,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取得梧州市大正峰景园A区工程的承建权。同年8月3日,梧州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09年10月13日,被告陈立宏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邓忠恒(乙方)签订《脚手架、外出租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现有梧州市大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大正峰景园工程脚手架一宗,乙方根据甲方需要出租脚手架给甲方;2.按建筑面积出租价格为脚手架8.50元/平方,包到工地进退场装运乙方自行负责;3.结算方式为按甲方实际使用面积计算(以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证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先垫资四层,从五层开始给租金,每搭一层收一次租金的70%进度款,到封顶后三个月内给完一至四层租金,完工后一次性结清租金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时结算,甲方除支付正常租金外,每日须按所欠出租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4.损坏赔偿,脚手架80元/只,接头3元/只,顶托25元/只,拉杆25元/对。2009年11月28日,被告陈立宏代表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邓忠恒(乙方)再签订《大正峰景园A区外排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梧州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峰景园工程外排架工程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搭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并搭设脚手架、外排架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的代表陈立宏于2012年8月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外排架工程款1691276元,门架工程款834564元,门架超期租金94516元,群楼门架租金184843元,门架欠货数量折算金额302498元,应付脚手架、外排架租金3107697元,已付款2246000元,尚欠861697元。核对人:黄振东。被告陈立宏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以上所欠的金额除门架数量只赔偿50%外,其余欠款数属实”。同年9月1日,经双方核对,再次确认“以上所欠金额除门架数量赔偿50%外实际欠款数821977元数据无误”。结算完毕后至今,被告、陈立宏均未向原告支付尚余工程款821977元。2015年6月4日,原告邓忠恒诉至本院,要求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立宏支付建筑脚手架租金821977元,以及违约金647060元(违约金从2012年9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共32个月,以后另计)。2016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邓忠恒支付工程款821977元;二、驳回原告邓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邓忠恒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月19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4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结算租金后,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结算结果支付租金给邓忠恒,但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2017年1月19日仍没有支付租金给邓忠恒,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一、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2.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邓忠恒支付租金821977元、违约金647060元,两项合计1469037元。2017年3月20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17年5月5日,原告邓忠恒向本院申请执行其诉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22日,本院对被告执行划款241200元。2017年7月6日,本院向被告发出督促履行债务通知,告知被告按照(2016)桂04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应当履行的欠款为1497758元,至2017年6月22日,执行划款241200元。至2017年7月6日,尚欠欠款1256558元、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24817元,支付应当负担的执行费17585元,合计1298960元。2017年7月6日,被告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298960元。原告已全部领取执行款。本院认为,原告邓忠恒与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外出租合同》,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因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租金821977元,以及按月利率2.46%,从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共32个月的违约金647060元。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依结算结果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至2017年1月19日时仍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2016)桂04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违约金647060元系按原告的诉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被告至2017年7月6日才全部付清租金。故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被告仍应继续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46%,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诉请已明显高于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以被告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即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以拖欠租金821977元为基数,违约金为405898元(821977元×751天×24%÷365天=405898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5日,以拖欠租金580777元为基数,违约金为4964元(580777元×13天×24%÷365天=4964元),合计为410862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8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邓忠恒支付违约金410862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邓忠恒负担675元,被告广西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慎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