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张明河与张福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河,张福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253号原告:张明河,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凯、苏志梅,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顺,又名张福胜,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明河与被告张福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明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凯到庭参加诉讼,张福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福顺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间,张福顺向原告购买苗木。经双方对帐结算,张福顺确认结欠原告苗木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讨,张福顺以各种理由推脱。张明河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其主张。张福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张福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张明河提供的欠条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张明河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张福顺多次向张明河购买苗木,并于2012年3月18日以张福胜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给张明河收执,确认结欠张明河树款21000元。经张明河催讨,张福顺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明河与张福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张明河依据结算凭证主张张福顺支付尚欠货款2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张福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张福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明河苗木货款21000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张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XX人民陪审员 王 芳 武人民陪审员 杨 志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吉 如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