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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曹波与唐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曹波,唐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730号原告:张曹波,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兰(系原告张曹波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唐亚杰,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曹波与被告唐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曹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兰、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亚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曹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亚杰归还原告张曹波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57,001元;2.被告唐亚杰支某原告张曹波以357,00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1日为3,860.7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10月,应被告的要求,原告自己向被告提某了三笔借款计14,7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使用建设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借款3,000元,同月15日,使用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借款9,700元,同月19日,用微信零钱转给被告2,000元。另,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案外人借款三次: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自己的车辆作抵押,向案外人借款50,000元,原告收到借款后转账给被告40,000元,取现给被告10,000元;同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借款20,000元,收到借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0元、支某宝转账给被告9,000元;同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借款300,000元,其中86,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的第一次借款本息,23,000元用于归还第二次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日,原告用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被告50,000元,次日原告再用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被告5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案外人的第三笔借款,原告被案外人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按生效判决向案外人实际支某342,301元。原告认为,案外人提某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现原告已向案外人还款并支某了违约金,故被告应将相应款项支某原告;原告自己向被告提某的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亦应由被告归还。被告唐亚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及支某宝账号的交易明细记录、(2016)沪0115民初88308号案外人杨明起诉原告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案外人支某342,278.5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向法院申请查询几笔转账款的接收方信息。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查询了原告所称的转账款接收方信息。因被告唐亚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2016年10月至11月,原告通过银行卡、微信、支某宝共向被告转账173,700元;2016年12月,案外人杨明至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张曹波,要求张曹波归还2016年10月的借款,审理中,张曹波辩称其系因同学之需向杨明借款。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某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在(2016)沪0115民初88308号案件中的辩称意见、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催告过被告,故本院酌情确认合理期限为原告起诉后20日。现被告至今未归还,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具体借款金额,因原告所主张的现金支某被告的事实,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转账记录确认借款金额为173,700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700元。至于原告向案外人杨明支某借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仅需按借款合同向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出借人所提某借款的来源及成本,与借款人无关。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承担其向案外人支某的违约金等相关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某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日期,本院确定为原告起诉后的第21日即2017年7月24日。综上,被告应以17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某自2017年7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曹波借款173,700元;二、被告唐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张曹波以17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曹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41元,由原告张曹波负担1,715元,被告唐亚杰负担1,626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