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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孙风军与徐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军,徐长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1239号原告:孙风军,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告:徐长星,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孙风军与被告徐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徐长星向孙风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徐长星拒不还款。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孙风军的诉求。徐长星未作答辩。孙风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1.徐长星书写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利息、期限及时间,并有徐长星的签字,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孙风军通过郑全勇的银行账号给徐长星汇款5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3.证人康敏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曾与孙风军去徐长星家催要借款,徐长星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孙风军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徐长星向孙风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徐长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孙风军提交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徐长星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左右,徐长星已做生意为由向孙风军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3日,孙风军通过其姐夫郑全勇的贷款证给徐长星汇款5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孙风军找徐长星要钱,徐长星没钱便给孙风军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孙风军现金伍万元整,用款期限7天,到期日2015年11月2日;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承担自借款日起至偿还清借款日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徐长星,2015年10月25日。该借款徐长星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徐长星向孙风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孙风军要求徐长星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徐长星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超法律规的最高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风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长星负担。因原告已将案件受理费1050元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案件受理费可在执行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思勇人民陪审员  郭宗山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