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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7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柳勇勤、张秀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柳勇勤,张秀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114号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71763H。法定代表人:章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勇勤,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秀娟,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柳勇勤、张秀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勇勤、张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勇勤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2、判令被告柳勇勤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的利息80722.5元,及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柳勇勤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张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柳勇勤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柳勇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9%,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同时,被告张秀娟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柳勇勤出具《借款借据》,对原告发放的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代偿部分借款,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柳勇勤、张秀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0日,原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柳勇勤(借款人)、杭州富阳中泰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G1103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金额为500000元的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9‰,利息支付为按月利息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同时,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须向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柳勇勤向原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9‰。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柳勇勤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保证人杭州富阳中泰工贸有限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本金355000元。二、2015年8月20日,张秀娟向原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柳勇勤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担保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三、2016年4月21日,原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柳勇勤、杭州富阳中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张秀娟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柳勇勤发放了借���500000元,履行了贷款方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柳勇勤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现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杭州富阳中泰工贸有限公司、张秀娟自愿为柳勇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富阳中泰工贸有限公司、张秀娟作为共同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份额,视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中均确认,债权人未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经审查,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理,故对永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柳勇勤承担律师代理费、张秀娟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柳勇勤、张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勇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暂算至2017年8月11日为80722.5元)。二、柳勇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张秀娟对上述第一、二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2380.5元,由柳勇勤、张秀娟负担。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柳勇勤、张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严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