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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常州强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海滨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海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强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海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南路。法定代表人:陆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赶尚,男,汉族,1979年9月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强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联庆村。法定代表人:郭贻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海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强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常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常州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张家港公司尚欠货款1350元为无中生有,此设备由具体操办人陈圣领走。2、双方所有的业务往来全由陈圣操办。常州公司口头辩称:业务发生在张家港公司与常州公司之间,陈圣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劳动关系不在我公司。2015年1-3月,常州公司共计向张家港公司送货价值71300元,此后,张家港公司退还了价值3450元的减速机。常州公司在2015年3月和2015年10月分两次向张家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67850元。此后,张家港公司支付了20000元,又退还了价值4500元的减速机一台。2017年7月7日,张家港公司向常州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42000元。张家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家港公司立即给付尚欠货款43350元,并承担该款从常州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州公司、张家港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即发生业务往来,由常州公司供给张家港公司多种型号的减速机。2015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常州公司3次向张家港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减速机计价款71300元。张家港公司收货后,于2015年2月5日给付常州公司货款20000元。后张家港公司又退还常州公司部分减速机。经双方结算,张家港公司尚结欠常州公司减速机货款43350元。2015年3月24日及10月16日,常州公司两次向张家港公司开具上述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附有销货清单。张家港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7月7日给付常州公司货款4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常州公司、张家港公司间关于减速机买卖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常州公司履行了交付减速机的义务,张家港公司收货后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但张家港公司未能给付货款,造成本纠纷。诉讼中,因张家港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给付了常州公司货款42000元,常州公司当庭变更诉请,要求张家港公司给付货款1350元,并承担该款从常州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家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张家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公司货款13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诉讼保全费454元,合计896元,由张家港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家港公司与常州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结欠常州公司货款1350元的事实,有常州公司向张家港公司开具的货款增值税发票以及张家港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张家港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出设备已由相关经办人领走,不欠常州公司货款的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家港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张家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家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 阳审判员 李银芬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