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肖林涛、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肖林涛,文娟,曾加祥,林胜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741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营业场所: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中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8345748XK。负责人:冯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欣,该行员工。被告:肖林涛,男,199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文娟,女,199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曾加祥,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林胜萍,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肖林涛、文娟、曾加祥、林胜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欣、被告肖林涛、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加祥、林胜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569.43元及自欠款之日起到起诉日的利息21602.68元、罚息75480.13元,合计271651.24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就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一、被告二到原告处申请借款,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被告二提供担保。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9915014012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经被告一、被告二申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同意借款180000元给被告一、被告二,期限18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2.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3、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银行有权要求对方按期归还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4、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5、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被告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借款人或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180000元借款。至今,该笔贷款目前已经到期,经了解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依法判处。被告肖林涛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因为生意投资失败,资金周转困难不能还款。被告文娟辩称,与肖林涛意见一致,对借款金额没意见,也愿意还款,对于还款的金额有意见,对于本金以外的利息希望银行可以酌情考虑,我们目前的婚姻状态属于离婚状态。被告曾加祥、林胜萍均未作答辩。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江西银行营业执照、南昌银行更名江西银行的批复文件;证据2.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肖林涛、文娟、曾加祥、林胜萍签订的编号19915014012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江西银行借款借据;证据3.逾期证明一份。被告肖林涛、文娟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肖林涛表示本金无异议,会想办法偿还,对利息罚息觉得太重,被告文娟表示本金无法一次性偿还,但是愿意去偿还本金。被告曾加祥、林胜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林涛、文娟、曾加祥、林胜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签约情况(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2015年5月29日,被告肖林涛、文娟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180000元,与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6811120140001828),被告曾加祥、林胜萍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壹拾捌万元(小写:18000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借款期限内不变,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放款情况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肖林清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原告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违约欠款情况被告肖林清、文娟未能按约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7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174569.43元,利息21601.68元、罚息75480.13元,合计271651.24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肖林涛、文娟、曾加祥、林胜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肖林涛、文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应该能够认识到自身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肖林涛、文娟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小林涛、文娟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曾加祥、林胜萍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该保证合法有效。故此,被告曾加祥、林胜萍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林涛、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借款本金174569.43及截止至2017年7月4日止的利息21601.68元、罚息75480.13元,2017年7月5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曾加祥、林胜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肖林涛、文娟、曾加祥、林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启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