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但家飞与周雪峰袁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家飞,周雪峰,袁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173号原告:但家飞,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耀,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峰,男,汉族,1961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歧,女,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女,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但家飞与被告周雪峰、袁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柳、唐晓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家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耀,被告周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被告袁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家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雪峰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0日,周雪峰向夏静林借款100万元,约定了月息3%,利息每月支付。2015年1月19日,借款期间届满,周雪峰因资金困难,向夏静林申请借款展期,承诺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3月31日,周雪峰支付利息3万元。后拒绝支付利息及本金。2016年12月20日,但家飞与夏静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夏静林对周雪峰的100万元债权本金、利息及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但家飞。夏静林告知了周雪峰债权转让一事,但周雪峰拒绝向但家飞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在周雪峰与袁歧的婚姻存续期间,袁歧应共同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周雪峰辩称,仅收到夏静林的借款97万元,即借款本金97万元,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已经偿还本息共计27.5万元,已经抵扣本金139617.52元,因此被告只承担以剩余本金为基数的偿还本息义务,同时,此笔借款系周雪峰因公司的经营业务借款,款项到账后即出借给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该公司的法人方大荣);周雪峰自愿个人承担该笔债务,与袁歧无关。被告袁歧辩称,该笔借款转入周雪峰账户后,由周雪峰公司的出纳就直接转入给了方大荣,收到这笔款的周雪峰账户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且并不清楚这笔债务产生,因此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但家飞举示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婚姻登记表,周雪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持有原件,夏静林签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周雪峰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但家飞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袁歧举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交易流水,但家飞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重庆以谌实业有限公司证实材料、宋小莉、重庆顺鼎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大荣的证实材料、方大荣个人证实材料均属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以周雪峰为借款人、夏静林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周雪峰借款100万元,期限是三个月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按月利率3%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适用于利随本清,即归还本金时必须结清应付利息,贷款发放至周雪峰在重庆三峡银行渝北支行的账户,还款划至夏静林兴业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的账户。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夏静林向周雪峰的账户打入97万元。2016年11月20日,以夏静林为甲方、但家飞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24日甲方向周雪峰出借的现金100万元的资金实际来源于乙方,乙方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现甲方自愿将对周雪峰债权及相关的合同权利转让予乙方,乙方自行对周雪峰进行催收,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14年10月24日,甲方向周雪峰出借100万元,现在周雪峰仍欠本金100万元没归还;转让标的:本金、利息以及全部的合同权利。二、债权转让对价,该笔资金实际来源于乙方,本次债权转让不再另行支付对价,本次债权转让后甲乙双方之间的经济权利义务两清,互不承担责任。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债务人的债权人;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2016年12月30日,夏静林签字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周雪峰,2016年11月20日,我已依法将对你的100万元债权及相关的权利转让给但家飞,请你收到本通知后自行向但家飞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新债权人联系方式XXXXXXXX。周雪峰陈述,收到过一份夏静林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夏静林与被告无任何其他的沟通,因此对该份通知书不认可。周雪峰向夏静林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的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转账77500元、2014年11月20日转账3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转账77500元、2014年12月24日转账30000元、2015年3月4日转账30000元、2015年3月31日转账30000元。以上共计275000元。周雪峰陈述借款本金是970000元,每月应还利息为29100元,六次款项中超过29100元的部分就是本金,现已经偿还本金139617.52元。但家飞陈述,超出部分是偿还的本金不成立,其中2014年10月27日转账的77500元及2014年11月27日转账的77500元与本案无关,其余四笔30000元均是偿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2014年10月27日,夏静林向周雪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250万元,但家飞陈述该笔借款的利息是月息三分,每月利息是75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7日转账的77500元及2014年11月27日转账的77500元应是2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庭审中,但家飞陈述:向周雪峰转账了97万元,现金支付了3万元,当月利息是3万元,有可能进行了冲抵。周雪峰陈述:实际借款97万元,3万元是砍头息,不应得到支持;这笔债务是公司债务,都是公司出纳根据借款合同还款的。袁歧陈述:本案的债务是以周雪峰名义借款的,但所有收益是周雪峰的公司,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袁歧本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周雪峰与袁歧于1984年4月30日结婚,于2016年8月18日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周雪峰向夏静林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夏静林将享受有的《借款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了但家飞。周雪峰认可收到了具有夏静林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说明夏静林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周雪峰,该转让对周雪峰发生效力,周雪峰应当向新的债权人但家飞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的本金。借款当日,夏静林向周雪峰转账97万元,但家飞抗辩现金支付了3万元,但未就此举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是97万元。借款后,周雪峰一共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夏静林的账户中支付了六笔款项,但家飞抗辩2014年10月27日转账的77500元及2014年11月27日转账的77500元不是支付的本案的本金及利息,是周雪峰与夏静林另外一笔250万元借款月息3分的借款利息。250万元月息3份的利息与转账金额77500元并不符合,但家飞也未就此抗辩理由举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借款后,周雪峰转账的六笔金额均为偿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及本金。还款抵扣情况见下表。起算时间
 
 
 当期本金
 
 
 利率/月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该期利息
 
 
 应抵扣本金
 
 
 每日利息
 
 
 应抵扣天数
 
 
 
 
 2014/10/20
 
 
 970000
 
 
 0.03
 
 
 2014/10/27
 
 
 77500
 
 
 6790.00 
 
 
 70710.00 
 
 
 2014/10/28
 
 
 899290.00 
 
 
 0.03
 
 
 2014/11/20
 
 
 30000
 
 
 20683.67 
 
 
 9316.33 
 
 
 2014/11/21
 
 
 889973.67 
 
 
 0.03
 
 
 2014/11/27
 
 
 77500
 
 
 5339.84 
 
 
 72160.16 
 
 
 2014/11/28
 
 
 817813.51 
 
 
 0.03
 
 
 2014/12/24
 
 
 30000
 
 
 21263.15 
 
 
 8736.85 
 
 
 2014/12/25
 
 
 809076.66 
 
 
 0.03
 
 
 2015/3/4
 
 
 30000
 
 
 0.00 
 
 
 809.0767
 
 
 37
 
 
 
 
 2015/2/1
 
 
 809076.66 
 
 
 0.03
 
 
 2015/3/31
 
 
 30000
 
 
 809.0767
 
 
 37
 
 
 
 
 2015/3/11
 
 
 809076.66
 
 
 备注:1、已支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应付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 2、计息计算公式=借款金额*月利率/30*(还款时间-借款时间)。
 
 
 综上,截止2015年3月10日,周雪峰还款抵扣本金后,尚欠但家飞借款本金809076.66元,周雪峰应当向但家飞清偿本金809076.6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如下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809076.6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超出前述范围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8日离婚,前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周雪峰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借款人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两被告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周雪峰的前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歧应就此与被告周雪峰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峰、袁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但家飞清偿借款本金809076.66元;二、被告周雪峰、袁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但家飞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以809076.6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但家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但家飞负担4300元,被告周雪峰、袁歧负担13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雪峰、袁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秀荣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人民陪审员 唐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