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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行审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李盛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李盛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02行审76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桥东三路66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传斌,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邓伟明,该局法规股副股长。被申请执行人:李盛春,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博罗县杨村镇大井村山下小组一无照养鸡场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环罚字[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养鸡场的生产(养殖),并处5万元罚款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每日罚款数额的3%计算的加处罚款,即加处罚款(滞纳金)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存在如下行为:被申请执行人经营的位于博罗县××××村山下小组的无照养鸡场于2003年5月开工建设(建有5栋共约3000平方米的鸡舍、1个约8立方米的沼气池)。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时,被申请执行人的养鸡场有养殖,主要从事肉鸡的养殖,在项目需配套的废水污染防治环保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就擅自于2005年7日起投入生产(养殖)至今。上述事实有《现场��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相片等证据可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016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了博环罚告字[2016]26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相关违法事实、所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处罚及法律依据、申请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等内容。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2016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博环罚字[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养鸡场的生产(养殖),并处5万元罚款。决定书还有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所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后果、被申请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进行司法救济的期限及途径、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等内容。2016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后的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等。被申请执行人还是未履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盛春作出的博环罚字[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李盛春作出的博环罚字[2016]4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停止养鸡场的生产(养殖),并处5万元罚款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每日罚款数额的3%计算的加处罚款,即加处罚款(滞纳金)5万元]。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李盛春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可持裁定迳向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审 判 长  杨兆强审 判 员  陈希希人民陪审员  廖钦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碧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