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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贤会与阮西顺、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会,阮西顺,程静,周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407号原告:张贤会,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西顺,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程静,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周信平,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张贤会与被告阮西顺、程静、周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周信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西顺、程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西顺、程静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9250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共39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后的利息按每年6%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周信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阮西顺和程静系夫妻关系,阮西顺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0日,被告阮西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周信平提供担保。原告当日将借款给付阮西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阮西顺、程静未作答辩。周信平辩称,双方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故担保期限只有六个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六个月,周信平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对周信平的诉讼请求。张贤会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阮西顺向原告借款及由周信平进行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阮西顺与程静系夫妻关系;4.借记卡明细清单以及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阮西顺支付15万元借款的事实;5.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近期多次要求被告阮西顺还款的事实。被告周信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2014年就已经向阮西顺主张还款,保证人已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阮西顺(与被告程静系夫妻关系)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周信平介绍向原告张贤会借款15万元,张贤会通过银行向阮西顺转账15万元,阮西顺当日向张贤会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信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7月期间,张贤会多次通过短信向阮西顺催讨借款,阮西顺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西顺向原告张贤会借款,张贤会向阮西顺提供了借款,阮西顺收到借款后向张贤会出具借条以证明借贷事实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张贤会依据法律规定可随时向阮西顺主张权利,经张贤会催讨后,阮西顺仍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阮西顺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阮西顺、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此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阮西顺、程静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法律规定,张贤会可要求阮西顺、程静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周信平为阮西顺向张贤会借款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信平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未履行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信平关于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西顺、程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议辩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西顺、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贤会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周信平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贤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元,减半收取计1942.50元,由被告阮西顺、程静负担,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需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