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澳凡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缔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澳凡涂料有限公司,上海缔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863号原告:上海澳凡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楚华支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付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缔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包欣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晨,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飞,女。原告上海澳凡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缔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晨、牛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641.7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向原告购买涂料,共计货款314,511.9元,被告已支付170,870.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641.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为314,511.9元及上述提供给被告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利息不认可,应当分别计算,基数也并不是本案的诉请标的。总货款应该是248,976.7元。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系供方,被告系需方,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170,870.2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的法律关系,并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只有原告方签字,没有被告方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汇总表、对账单”,证明从2016年4月-2017年3月供货金额314,511.9元。4月份供货34,126.7元,6月份16,250元,7月份15,158.5元。加上这三笔货款就是对账单的总供货金额。2017年4月27日的对账单,证明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案诉请标的。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人王中艳已于2017年4月离职。她只是公司的员工未得公司的授权,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入库单有许多没有标明原被告的信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公司员工王中艳的签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送货总金额为314,511.9元,经2017年4月27日对账由被告员工王中艳签名,被告尚欠货款143,641.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关于其员工王中艳的相关签名未得到被告公司授权,只能代表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涉案双方交易对账中均有王中艳的签名,且根据双方对账后,被告已实际支付部分款项,据此可以认定王中艳的签名可以代表被告。被告又辩称王中艳已于2017年4月离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王中艳确如被告所述已离职,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将该情况通知原告,故仍不影响其代理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收货后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缔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澳凡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43,641.70元;二、被告上海缔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澳凡涂料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计1,637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上海缔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