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39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君、周海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君,周海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39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君,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旅大集团港中国际旅行社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政务区,被执行人:周海风,女,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海风偿还李君借款本金186342.03元,利息8635.43元和2058.56元(以186342.0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26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案件受理费2240元以及执行费2825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君所有的价值203927.02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强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