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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振国、陕西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国,陕西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国,男,回族,1977年7月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润五丰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法定代表人:戴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宇,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振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4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振国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工作地点在深圳市,但同时也约定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上诉人自2013年9月10日起一直在郑州市中原区的办公地点工作,办公地点在郑州市中原区,所以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地点在郑州市中原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商品供货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多份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市,该地属于郑州市中原区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44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青审判员  孙艳凌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