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中共党员。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交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2月6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霞、王凤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9时5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孝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78KM+405M处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弯道超车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燕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经鉴定:被害人燕某乙系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拨单;证人燕某甲、郭某乙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红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亚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