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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育成与孙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育成,孙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970号原告:叶育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孙建明,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叶育成与被告孙建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育成、被告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育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849.98元、误工费(13天×122元)1586元、护理费(13天×122元)1586元、住院伙食费(13天×100元)1300元、营养费(13天×50元)65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各种损失1432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两家又是上下邻居关系,原告家在路上方,被告家在路下方,今年6月份因原告家建盖新房挖出来的土落到公路上,被告多次要求清除落在公路上的土,原告每次都按被告要求及时清理落土,然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找原告家麻烦。2017年6月14日、16日被告又到原告家闹,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如原告家土再落到路上,原告家及时清除,被告不得再到原告家闹。此后,被告仍经常辱骂原告,2017年7月4日中午14时许,被告看到原告在自家地基里锤土,被告便到原告身边辱骂原告,因被告骂的太难听,原告说了句“不要再骂了”,被告知道原告一人在家,便给原告面部一拳,原告就昏倒在地,被告接着用脚踢原告。原告苏醒后打电话给其儿子,原告儿子打电话报警后让亲戚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8849.98元,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合计14321.98元。被告孙建明辩称,原被告家相邻,之前双方因堆放建筑废料发生过纠纷,并经村委会调解处理。2017年7月4日我回家拿工具,见原告在锤土我让原告按之前村委会调解的方案,赶紧清理土,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然后原告就倒在地下,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倒地不知道是因为受到言语刺激还是耍赖,原告的损失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且为邻居。2017年7月4日14时许,原被告因清除落土问题发生争吵并抓打,抓打中造成原告叶育成受伤。原告受伤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退变;用去医疗费8840.9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答辩称并未将原告打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核实情况,认定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抓打,即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纠纷,在日常相处中更应该理智、克制,而被告在本案发生时未理智、克制的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按70%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所产生的费用均为在检查住院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医疗费8840.98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证实有专人陪护的事实,护理费1567.8元(120.6元×13天),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无固定收入,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本院根据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567.8元(120.6元×13天),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原告出示的所在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均未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376.58元。其中,原告住院病情诊断有腰椎退变,腰椎退变不是抓打所致,对于原告因医治腰椎退变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关联性酌情认定总额13376.58元的30%,即4012.97元,该部分费用应在总损失内予以扣减。以上因抓打所致的损失合计9363.61元(13376.58元-4012.9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育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9363.61元的70%,即655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叶育成负担40元,被告孙建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桂辉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