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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南县伟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秋生、文修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南县伟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何秋生,文修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伟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江口镇公平村。法定代表人:胡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秋生,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向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修利,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上诉人衡南县伟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秋生、文修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文修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秋生、文修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何秋生、文修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500000元履约金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涉案合同虽然没有以挂靠公司名义签订,但何秋生、文修利是签字代表,合同有效。伟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何秋生未予答辩。文修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秋生、文修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伟达公司返还押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由伟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何秋生、文修利与伟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伟达公司将衡南县伟达养老公寓交由何秋生、文修利承建,在合同订立时,何秋生、文修利应向伟达公司交纳50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如合同签订后伟达公司在一个月内不开工,何秋生、文修利有权终止合同,伟达公司无条件返回押金及产生资金利息(按股份制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任何一方在履约过程中,如有违约,毁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实际工程量为依据)。2016年9月3日,何秋生、文修利向伟达公司支付400000元合同履约金。之后,何秋生、文修利多次要求伟达公司提供施工图,但伟达公司均以施工图尚未确定为由,未予提供。至今,何秋生、文修利未实际对工程施工,双方因此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意思表示,但何秋生、文修利系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伟达公司知晓何秋生、文修利没有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伟达公司应退还何秋生、文修利400000元的履约金及占用履约金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履约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应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可能造成损失的预估,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履约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2016年为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较为适宜,即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计10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利息为23750元。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违约金不予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伟达公司返还何秋生、文修利合同履约金400000元,利息23750元,合计42375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秋生、文修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3元,由伟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何秋生、文修利未提交证据,伟达公司提交了一份银行汇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文修利对伟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笔50000元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并非用于偿还履约金。本院认为,文修利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伟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故该笔50000元应从伟达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核减,如何秋生、文修利认为其与伟达公司之间有工程款未结清,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施工方何秋生、文修利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伟达公司称何秋生、文修利系代表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采纳。涉案合同无效,伟达公司收取的合同履约金400000元应予退还。鉴于伟达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已支付50000元,伟达公司还应返还何秋生、文修利350000元。关于伟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具约束力,但伟达公司实际占用了何秋生、文修利的资金,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伟达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应以伟达公司应返还款项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即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1243元〔400000元*(4.75%*1.5/365)*144天〕,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7月3日以35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12161元〔350000元*(4.75%*1.5/365)*178天〕,合计23404元。综上所述,根据伟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伟达公司应返还何秋生、文修利履约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衡南县伟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返还何秋生、文修利合同履约金350000元,利息23404元,合计37340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6266元,由衡南县伟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3663元,何秋生、文修利负担2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匡光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