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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中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坤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钟琦,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中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红棉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棉律所向中宏公司归还法律顾问费人民币1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红棉律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中宏公司曾发函红棉律所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解除。但中宏公司发函的要求为:让红棉律所退回法律顾问费,并解除合同,并不是无条件解除合同。2.中宏公司与红棉律所签订合同至今,红棉律所只为中宏公司提供了一份毫无价值的所谓《法律意见书》并误导其,就收取中宏公司高达10万元的费用,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中宏公司与红棉律所的专项法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被上诉人红棉律所辩称:不同意中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中宏公司将法律服务的材料领回,并告知红棉律所解除合同,双方在一审中对该事实是予以确认的。红棉律所已经按照顾问合同的约定,勤勉尽责,完成大量的法律服务工作,履行了合同相关的义务。红棉律所提供的服务的价值不是由中宏公司来评价的,律师服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脑力工作,与一般公司销售有形产品不同,律师销售的是智力产品,有时候一份几千字的法律意见书,背后是一个律师团队数十小时的辛苦工作。红棉律所为中宏公司提供的是一系列法律服务。中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红棉律所提供服务,而红棉律所不予答复,红棉律所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虽然双方在涉案服务合同中没有对合同目的进行约定,但中宏公司当时明确表示希望通过拖延案外人广州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对富都大厦的开工时间2-3个月,以迫使对方与中宏公司进行协商,合同约定了费用的支付方式,2014年12月31日签订涉案合同,由此可以看出,中宏公司对专项服务估计的时间就是2-3个月。中宏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供的材料使得富都大厦在本案一审开庭前都未开建,已经达到中宏公司的目的。中宏公司不支付服务费是因为润华公司没有与中宏公司协商,这不是法律顾问所能达成的。综上,红棉律所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棉律所立即向中宏公司返还专项顾问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红棉律所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中宏公司与红棉律所签订编号为(2014)粤红棉顾字第166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中宏公司与润华公司因富都大厦负三层到地上五层的租赁权产生纠纷,聘请红棉律所的律师作为中宏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是:1、对中宏公司涉及富都大厦租赁权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2、审阅中宏公司涉及富都大厦租赁权的有关法律事务文书,提出修改、补充意见;3、应邀参加中宏公司决策层涉及富都大厦租赁权的有关会议,对会议涉及的法律问题临场作出解答或稍后提供专业意见;4、受中宏公司委托就涉及富都大厦租赁权的特定事务通过媒体发表声明;5、受委托为中宏公司出具涉及富都大厦租赁权的催促债务人偿付债款或催促其他相对义务人履行有关义务的律师函等;红棉律所的义务是:1、红棉律所委派陈维崧律师作为中宏公司专项法律顾问;2、红棉律所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约定的法律事务工作,中宏公司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律师助理协助完成前述法律事务工作;3、红棉律所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法规的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中宏公司合法利益;4、红棉律所律师应在取得中宏公司的文件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应中宏公司要求通报工作进程等;中宏公司指定陈君为专项法律顾问的联系人,负责传达中宏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接收红棉律所向中宏公司送达的通知、文件和资料等;中宏公司应支付红棉律所专项顾问律师费人民币壹拾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肆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叁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叁万元,如果专项顾问事务在2015年2月28日前结束,则尚未支付的专项顾问律师费于专项顾问事务结束当日全部付清;红棉律所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上述法律服务或者违反上述义务,中宏公司有权视红棉律所已实际提供服务的工作量要求红棉律所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法律顾问费;红棉律所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或者违反上述义务之一导致中宏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红棉律所应在其收取的费用数额内向中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前述专项事务结束时止等。合同签订后,中宏公司向红棉律所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另查,中宏公司因富都大厦租赁权问题在另案中被相关权利人起诉,2015年3月10日,中宏公司就此与红棉律所签订另外的合同,委托红棉律所指派律师作为另案诉讼的代理人。庭审中,红棉律所称中宏公司希望通过红棉律所提供法律服务以拖延润华公司对富都大厦开工复建的时间,以迫使润华公司与其协商解决租赁合同的问题,红棉律所已经按照中宏公司要求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并且其所取得的效果已经达到并超过中宏公司预期的效果。红棉律所为证明其收费后履行了法律顾问职责,向法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陈维崧律师2015年1月5日拍的富都大厦现场照片(打印件);2、关于富都大厦负三层至地上五层租赁权的意见;3、陈维崧2015年1月14日发邮件给陈君的截图(打印件);4、关于富都大厦项目欠土地出让金的逾期滞纳金减免问题的函(打印件);5、陈维崧2015年1月28日发邮件给陈君的截图(打印件);6、陈维崧2015年1月29日发邮件给陈君的截图(打印件);7、对越秀区政府及光塔街道办事处违法行政损害广州市中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控诉(给广州人大常委);8、陈维崧2015年1月29日发邮件给陈君的截图(打印件);9、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围蔽管理提升实施技术要求和标准图集的通知(打印件);10、陈维崧2015年4月21日发邮件给陈君的截图(打印件);11、对越秀区政府及光塔街道办事处违法行政损害广州市中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控诉(续)(给广州人大常委信访局)(打印件);12、对越秀区政府及光塔街道办事处违法行政损害广州市中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控诉(给越秀区人大常委信访局)(打印件);13、陈维崧2015年5年7日发邮件给陈君的截图(打印件);14、请求制止广州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函(打印件);15、电脑屏幕截图:《关于富都大厦的主要法律问题》文档日期为2015年8月6日(打印件);16、关于富都大厦的主要法律问题(打印件);17、电脑屏幕截图:《对越秀区政府及光塔街道办事处违法行政损害广州市中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控诉》文档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打印件);18、电脑屏幕截图:《对越秀区政府及光塔街道办事处违法行政损害广州市中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控诉1》文档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打印件);19、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传票;20、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关于富都大厦相关情况的复函;21、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2、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打印件);23、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收件回执,证明中宏公司终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24、红棉律所于2017年5月15日拍摄的富都大厦的6张现场照片,证明富都大厦目前仍处在围蔽状态,即红棉律所的法律服务工作已经达到效果。中宏公司对红棉律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红棉律所提供的证据1到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不知红棉律所是何时何人拍的,对证据2-14,红棉律所之前确实是发了几份法律意见书到中宏公司邮箱,对证据15-18这几份证据发送的时间不清楚,证据19-21与本合同无关,是另外签订的合同,独立交的律师费给红棉律所的,不包含在本案10万元律师费;证据22不知情;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7、11、12、17、18内容几乎是重复的,因为中宏公司委托陈维崧律师除本案所涉合同外,还有其他合同,本案红棉律所提交的许多证据都是陈维崧律师在其他合同的所做的法律服务,并不是本案所涉法律顾问合同;证据24不知是何时何人拍的,更能说明中宏公司权益受到侵害,而红棉律所没有提供任何的法律服务。庭审中,红棉律所称,中宏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到红棉律所办公室把相关材料拿走,并表示不需要红棉律所提供服务,红棉律所认为这是解除合同的时间,中宏公司确认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合同。中宏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红棉律所所有的工作就是将红棉律所提供的上述证据7发送给中宏公司。中宏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向红棉律所提出服务请求,红棉律所不予理睬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宏公司与红棉律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确认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了上述合同,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宏公司以红棉律所至今未就专项事务提供任何法律服务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合同对红棉律所工作量及实现目的约定不明确。从上述合同内容看,没有明确红棉律所要完成的工作量,以及达到的具体效果;2、红棉律所没有违约情形。红棉律所提供了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为中宏公司提供了服务,虽然中宏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对证据7也承认是红棉律所发给中宏公司的,故中宏公司主张红棉律所没有提供任何法律服务与事实不符,而且中宏公司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向红棉律所提出具体服务要求,红棉律所不予答复等证据;3、中宏公司先行提出解除合同。上述合同履行期限至专项事务结束时止,在红棉律所没有违约情况下,中宏公司作为委托人,提出解除合同,致红棉律所不能继续为中宏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中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宏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中宏公司主张红棉律所返还涉案法律顾问费是否成立。首先,中宏公司与红棉律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合同目的。其次,中宏公司主张红棉律所仅提供一份无价值的法律意见书并误导其,收取10万元服务费有违公平原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红棉律所为证明其已为中宏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中宏公司对红棉律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确认收到红棉律所提供的法律意见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中宏公司向红棉律所提出服务请求,红棉律所不予答复或红棉律所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因此,中宏公司主张红棉律所未能为其提供任何法律服务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宏公司主张红棉律所返还涉案法律顾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中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