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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张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丁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华,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3135室。主要负责人:杨瑞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永林,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怀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丁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化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丁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十三化建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三化建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80万元款项出借人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化建总公司),还是十三化建分公司。如果出借人是十三化建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而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08年和2009年,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即便十三化建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总公司在境内所有债权债务由十三化建分公司承担,但基于债务本身不存在,十三化建分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出借人是十三化建总公司,总公司委托分公司代为主张债权,则十三化建分公司可以作为一审原告。这种情况下,基于张丁华与总公司之间就金浦项目系分包关系,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也与金浦工程的施工时间吻合,而借条上也载明从金浦项目中扣还,因此本案应当查清张丁华与十三化建总公司在金浦项目中双方的欠款往来情况,即本案涉及的80万元是否在工程款中已经处理,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二、在出借人是十三化建总公司的前提下,因张丁华承包十三化建总公司的金浦项目,双方之间有多次金钱往来,承包人向总包单位预借工程款,总包单位在结算时扣除是常见做法,本案借条中也载明在金浦项目中扣还,故案涉80万元款项不能单纯算作民间借贷80万元借款,应当与十三化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结合,进行审查,不能认为借条与张丁华的请款手续形式不一致,就简单认为该80万元与工程款无关。三、在出借人是十三化建总公司的前提下,张丁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于2013年3月2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调解,双方确认十三化建总公司已付工程款3770万元并另支付98万元,双方一次性了结。案涉80万元债务已经在该诉讼中处理了结,张丁华不应当再另行支付。四、关于案涉80万元是否已在上述案件中处理完毕的问题,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丁华显然不妥。十三化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请款材料均保留在该公司,无论是借条或者其他请款手续都不可能保留在张丁华处。十三化建分公司应当将3770万元的请款手续全部提供,双方核对即可查清事实。既然十三化建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3770万元的工程款明细账,说明十三化建分公司完全可以提供与账目对应的请款手续,或者提供3770万元工程款每笔款项的凭证号,案件事实就可以查明。五、由于张丁华和十三化建总公司就案涉80万元已经在前述案件中处理完毕,十三化建分公司针对这80万元再起诉,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十三化建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张丁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十三化建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在政策允许下,于2013年在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全权处理江苏境内的十三化建总公司相关的所有事宜。十三化建总公司两次发函给一审法院,对以上情况作了说明,也特别强调本案诉讼由十三化建分公司全权处理,十三化建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有法律依据。二、在一审庭审中,十三化建分公司出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案涉80万元属于张丁华个人借款,其手续与工程款、货款、工资等请款手续完全不同,该借款与工程款无关,张丁华认为该借款在工程款中已结清没有事实依据。三、十三化建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出示了3370万元的各项明细,根本没有案涉80万元的组成部分,张丁华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却发现有十三化建总公司汇入的30万元。张丁华认为案涉80万元已经结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四、本案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双方工程款已经处理完毕,但是个人借款是另一回事,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十三化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丁华一次性向十三化建分公司返还借款80万元;2、张丁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8日,张丁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某,4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在下次金浦项目支付款中归还。”,该借条的左下方,范某,4写“同意支借,请财务按时扣还”。2009年1月21日,张丁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十三化建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一审庭审中,张丁华认可收到了上述两笔款项。一审法院另查明,十三化建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999年我司参与南化大化肥项目施工后,就在南京设立了十三化建江苏分公司。因国家政策的许可,为便于经营,2013年1月5日,经江苏省南京市工商局批准,正式注册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十三化建江苏境内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江苏分公司承担并加以处理”。一审庭审中,十三化建分公司申请证人范某,4出庭作证,范某,4陈述:张丁华与其很早就认识了,在合作金浦项目期间,张丁华因欠其他项目钱等原因,向范某,4借款,因为范某,4本人没有钱,就告诉张丁华向公司借,而范某,4担任十三化建江苏分公司的执行经理,就在借条上签处了意见,让财务以公司的名义私下借给张丁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十三化建分公司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的借条中虽然写明借到范某,430万元,但范某,4已明确表示该款并不是其本人所借,而是十三化建分公司所借。而2009年的借条中写明借到十三化建公司50万元,债权人并不明确,但从十三化建分公司持有借条原件这一事实以及十三化建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债权人应是十三化建分公司。关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十三化建分公司举证的与借款时间相近的金浦项目的请款手续与本案借条在形式上存在明显区别,故本案所涉款项应是借款而非工程款,张丁华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包含在十三化建总公司与张丁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且已经处理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张丁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故本案张丁华应向十三化建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丁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十三化建分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80万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个方面,一是十三化建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张丁华所借款项是否已在项目工程款中结算完毕。一、关于十三化建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张丁华认为,十三化建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不可能在2008年和2009年就借款给张丁华,十三化建分公司向张丁华主张2008年和2009年的借款,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经过一审查明,张丁华实际是与十三化建总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十三化建总公司享有对张丁华的债权,但十三化建总公司已将江苏境内的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十三化建分公司承担,十三化建分公司依债权转让或经授权向张丁华主张债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张丁华所借款项是否已在项目工程款中结算完毕。张丁华认为,本案所涉的80万元借款已在工程款案件诉讼中结清,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3770万元工程款已包含本案争议的80万元,并要求十三化建分公司提供3770万元每笔组成款项的凭证,以查明80万元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在工程款结算时,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证明3770万元的构成,双方对于账目的留存具有同等的义务。现张丁华认为案涉80万元已经在3770万元工程当中结清,张丁华对此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张丁华并无不当。现张丁华无证据证明十三化建分公司主张的80万元已经在3770万元工程款中结算完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张丁华认为案涉80万元已经结算完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丁华未能证明本案所涉80万元已在3770万元工程款中结清,故本案也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张丁华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丁华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姮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