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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执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文花、龙海市烨明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文花,龙海市烨明工贸有限公司,陈四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81执1337号申请执行人林文花,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执行人龙海市烨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浮宫镇山塘村。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四蛟,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申请执行人林文花和被执行人龙海市烨明工贸有限公司、陈四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龙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7)5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942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在福建省辖区内银行均无其他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工商登记信息,无房产、土地登记。本院将上述查证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海清审判员  郑建东审判员  陈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俊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