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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沃伦诉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聂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沃伦,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聂家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650号原告:梁沃伦,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宝兰,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新创四小组半边围(江海区东海路西侧)。经营者:李力东。被告:聂家敏,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原告梁沃伦诉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聂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沃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招、甄宝兰,被告聂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沃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支付原告货款35444元及利息2124.28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本息共计37568.28元;2、被告聂家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4月24日起向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供应废品,原告至2015年12月21日共向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供货215089元,期间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9645元,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至今仍欠原告余款35444元。原告多次催讨,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一直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经查明,被告聂家敏与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经营者李力东系夫妻关系,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聂家敏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家敏辩称,本人不了解李力东经营的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的经营情况,本人收到原告的起诉文书后,李力东对我说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确实欠原告的款项,但具体欠款数额本人并不清楚。本人对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本人与李力东是夫妻关系。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向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供应废品,至2015年12月21日止,原告供货共215089元,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支付了货款179645元,至今欠原告余款35444元,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因生意经营不善,现无力还款,请求原告能放宽时间还款。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废品,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仍尚欠原告废品货款35444元。另查明: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于2013年11月5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力东。李力东与聂家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6月9日在恩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向原告购买废品,双方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交易往来,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收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银行流水清单及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在答辩中的确认,可证明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尚欠原告货款35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支付货款3544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被告收取货物后应支付货款的时间,而被告最后一次收取原告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则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应以货款35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应清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关于聂家敏是否应对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为李力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案债务形成于李力东与聂家敏的婚姻存续期间,聂家敏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则原告主张聂家敏对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35444元及利息(以354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清付货款之日止)给原告梁沃伦;被告聂家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诉讼保全费396元,合共1136元,由被告江海区乐顺废品回收场、聂家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颖翔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人民陪审员  赵秀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叶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