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张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张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8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魏征,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红霞,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简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红霞、武汉融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撤销对被告武汉融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3249.96元;2、被告偿还利息3423.88元(其中正常利息509.88元,逾期利息2815.86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罚息63.21元、复息34.93元)并承担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等;3、原告实现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融泰·嘉境2栋2单元16层1室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的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红霞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0130127585055857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以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融泰·嘉境2栋2单元16层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申请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68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约定贷款年利率为4.158%,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罚息方式按照合同5.3款计取。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6月30日己办理武房期东字第2009005108号抵押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张红霞仍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第39条规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罚息)。被告张红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张红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8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30%,即为年利率4.158%,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自愿以所购房产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花园以南、将军一路以西融泰·嘉境2栋2单元16层1室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以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处置抵押物;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被告张红霞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2月21日,上述抵押房屋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再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发《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发放贷款2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至2029年6月22日止,被告张红霞在借款人处签字。还查明,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张红霞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03249.96元,利息损失(包括罚息、复利)3423.8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对被告张红霞名下价值21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张红霞名下价值21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信息附属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张红霞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张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清偿前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霞以其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张红霞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霞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3249.96元;二、被告张红霞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8月18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423.8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张红霞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张红霞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花园以南、将军一路以西融泰·嘉境2栋2单元16层1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230元,由被告张红霞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张红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