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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仕芹、唐纯杰、申阳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东港永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勇、刘宪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芹,唐纯杰,申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东港永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勇,刘先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3771号原告:刘仕芹,女。原告:唐纯杰,女。原告:申阳阳,女。法定代理人:唐纯杰,自然情况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永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勇,男。被告:刘先舸,男。原告刘仕芹、唐纯杰、申阳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东港永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于勇、刘宪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长徐芳、人民陪审员万善霖、李鑫组成合议庭,李梅担任书记员,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芹、唐纯杰、申阳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于勇、刘先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8时40分,被告于勇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FL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货车禁止通行的县道桃园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街交叉路口处,进入道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撞沿德胜街由东向西行经道口申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申东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申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永达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宪舸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刘仕芹系申东母亲,原告唐纯杰系申东妻子,原告申阳阳系申东女儿。申东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55.7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37元(3人×85.28元×15天),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57520元(32876元×20年),丧葬费285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6614.79元(249960元+199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诸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诸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990442.99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辽FL50**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倪宝已提起诉讼,具体赔偿数额比例由法院依法调整,原告主张的请求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60%比例计算,本次事故涉及刑事案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同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被告永达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优先赔付;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永达公司出租给被告刘宪舸使用,该事故发生在承租期间,应当由承租方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基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损失存在诸多不合理,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勇辩称,2017年3月23日,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提起公诉,在东港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被告于勇已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勇依约给付三原告赔偿款5万元,三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于勇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于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宪舸辩称,其系涉案辽FL50**车辆实际经营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达公司名下,被告于勇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承担,不足部分也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8时40分,被告于勇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FL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货车禁止通行的县道桃园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街交叉路口处,进入道口前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撞沿德胜街由东向西行经道口申东驾驶载乘案外人倪宝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致使申东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倪宝受伤。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宝负自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申东于受伤当日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住院医疗费5499.51元。2017年6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于勇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勇在三原告获得保险理赔的赔偿金外一次性给付三原告5万元,无论三原告获得的赔偿款高于或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双方均予以放弃,三原告另提起民事诉讼所涉诉讼费包括在上述赔偿款内,本次事件所涉一切赔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系处理申东丧葬事宜期间所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申东生前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依据申东户籍情况计算其相关赔偿金。原告刘仕芹1958年12月31日出生,系申东母亲,唐纯杰系申东妻子,原告申阳阳2013年10月21日出生,系申东女儿,户籍地东港市长山镇柳条边村五组。原告刘仕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2017)辽068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被告于勇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对诸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499.51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2267.5元(12881×20年+9953×15年÷2);3、丧葬费28574元;以上损失2-3项合计360841.5元。另查明,本案中另一名受害人倪宝[案号为(2017)辽0681民初3658号],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9608.42元;2、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77天);3、护理费8282.12元(77天×107.56元);4、误工费13240.29元(147天×90.07元);5、交通费308元(77天×4元);6、残疾赔偿金223556.8元(32876元×20年×34%);以上损失1-2项合计163458.42元,3-6项合计245387.2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书、鉴定结论书、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勇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进入道口前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撞经道口申东驾驶载乘原告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致使案外人倪宝受伤,申东死亡。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申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宝负自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因此确定被告于勇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因被告于勇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于勇作为被告刘宪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刘宪舸承担,即被告刘宪舸应对不属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达公司与被告刘宪舸之间法律关系,涉案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永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宪舸以被告永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进行经营,双方之间属挂靠法律关系。故被告永达公司作为涉案货车的被挂靠方,依法应对被告刘宪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宪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与于勇已达成协议,原告收到被告于勇给付的赔偿款5万元后不再向被告于勇主张权利,故本案中被告于勇无需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了核定,具体数额以本院最终确定为准。经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关于申东医疗费325.49元[5499.51÷(163458.42+5499.51)×1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关于申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5474.57元[360841.5÷(245387.21+360841.5)×110000],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10378.67元[(5499.51-325.49+360841.5-65474.57)×70%]。故被告人保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6178.73元(325.49+65474.57+210378.67)。综上,本案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仕芹、唐纯杰、申阳阳关于申东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76178.73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0元,由被告刘宪舸承担5442元、三原告自行承担9868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宪舸承担部分5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永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宪舸承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万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