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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聂永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聂永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181号原告:王某,男,1992年5月3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聂永兰,女,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忠,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永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聂永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产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父亲王松斌逝世,母亲陈小华当年就丢弃原告不管,对自己行为放荡不羁,参与社会赌博,到处借钱挥霍无度。原告随奶奶何枧英共同生活并长大。2004年,原告奶奶何枧英考虑原告年幼,没妈照顾,将来的生活艰辛,便出资为原告购买恩江镇直街一套商品房,并把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义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房发房权证2004字第19-0123-00-34019990-**号。2007年,原告母亲陈小华为了向被告借款便将原告的房产证抵押给被告处,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被告与陈小华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于永丰法院,此案至今未执结。同年,原告及其奶奶知道后便要被告归还原告的房产证,但被告一直不肯归还房产证给原告,并要原告及家属才华替陈小华还款。综上,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房产证,构成侵权,应负返还之义务。至于被告与陈小华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原告和本案无关,被告可向法院申请对陈小华强制执行。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聂永兰书面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房屋产权证,完全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2007年答辩人在永丰县人寿保险公司做保险业务期间,与被答辩人王某母亲陈小华相识。有一次,答辩人上街,被答辩人王某母亲的陈小华问答辩人借款并诉说:家里生活困难,还带有一小孩,想借款投资运输业赚钱维持重整旗鼓,养活儿子,因其儿子还只有15岁,在永丰县××职业技术学校念书需要用钱,且陈小华怕答辩人出于其为寡妇带着孩子难以偿还借款,为表诚意,便承诺:“你放心,我可将我儿子购有的一套房产权证交给你用于抵押履行债务。”因此,答辩人被陈小华的真诚实意打动,2007年6月13日陈小华第一次向答辩人借现金5000元,借期壹年,同时陈小华在借条上特别写明用房产证抵押字样,并将房产证给了答辩人,并承诺若到期不归还借款,答辩人可以拍卖房屋产权用其拍卖款归还答辩人的借款。答辩人见陈小华说得那么好,说将房产证交付了给了答辩人,相信陈小华能履行债务。因此,陈小华为了能让王某过上更好的生活,将生意做大,从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间以各种理由分15次自答辩人处借款共计12.5万元,至今未还分文。答辩人于2008年4月28日正式起诉到要求陈小华归还借款并承担银行利息,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经庭审调解作出了(2008)永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陈小华的借款事实和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陈小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为了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现又要求答辩人归还房产证,真是无耻至极。被答辩人曾在2008年10月起诉到永丰县人民法院要求答辩人返还房产证,在2008年10月31日因觉得理亏,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为(2008)永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答辩人撤诉。现原告又起诉到法院,是将法院裁定书视为儿戏。答辩人坚决不会归还房产证,答辩人是在给陈小华借款之后,由陈小华交给答辩人,原告要的话也应当向陈小华要。被答辩人再次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促使被答辩人履行债务,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债权。第二,陈小华向答辩人借款完全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答辩人王某也知情,用房产证抵押借款也是为了被答辩人的利益。当时,陈小华作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未年人的民事行为享有处分权,所以,被答辩人用房产证抵押约定是合法的,只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抵押手续,现法院可以责令被答辩人履行办理抵押手续或对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强制执行。第三、被答辩人谈及没妈照顾一事,真是良心不存,因为陈小华就在他身边。王某的奶奶都是七十多岁的老人,无能力去照顾孙儿。因此陈小华是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追加陈小华为共同原告,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陈小华作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王某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因此陈小华为了家庭生活向答辩人借款,用王某的房产证抵押借款,其行为有效、合法。现被答辩人应归还借款,陈小华应作为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第四,陈小华于2008年7月27日将房屋出售过给陈群昌,计划将卖房款用于还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中陈小华的债权,但因其他原因未果,现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反而再次起诉答辩人,法院应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小华作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为了家庭生活好点,用房产抵押借款用于做生意,所赚的钱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完全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现陈小华借款事实已被(2008)永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本案起因是陈小华,且又是王某的法定监护人,陈小华就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否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或中止本案审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债权。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诉称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登记在原告的名义下,登记时间是2004年。被告质证认为房产证是复印件,没有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07年陈小华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一份,证明陈小华在该时间里将原告的房产证交给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陈小华借款是真实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2008)永民初字第1023号庭审笔录,证明在笔录第三页,被告承认拿了原告的房产证,证明原告的房产证在被告处。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当时庭审的时候,被告认可房产证在被告手中,不能证明庭审后房产证还在被告手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被告聂永兰2008年4月26日向永丰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要求不予办理王某房产证过户的请求书一份,证明被告妨碍原告正常行使物权,并且被告在该请求书上申明要房管局不给王某办理过户,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质证认为是真实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2008)永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当时尚未成年,不便行使诉讼权利,所以作出撤诉处理。被告质证认为该裁定书上何枧英不是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因此不属于未成年人撤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6.房屋买卖协议和房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4月就买了涉案房屋,当时的购买价是45000元整,该款是由原告的奶奶支付。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太清楚,不予质证,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卖私房8万元来还款,证明当时原告的母亲有权对房产进行处置,付款人写的是王某的名字,故不能证明是其奶奶支付的。本院通过庭审之后的调查核实,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7.2008年10月24日被告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房产证在其手中。被告质证认为时间跨度有近10年,当时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房产证还在被告的手上。本院认为结合证据3,被告自己在上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在此次庭审过程的陈述,可以确认该房产证被告聂永兰未返还给原告,也未转交给他人,说明该房产证自2008年起一直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那么被告就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可以推定现诉争房产证仍然在被告处。被告聂永兰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永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母亲为了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并不能证明借款是为了原告及其母亲的共同生活,这份调解书上根据陈小华所陈述的是用于投资运输,被告应向法庭提供陈小华投资运输和共同生活的证据,如果被告举证不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只能证明陈小华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经法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2008年7月30日陈小华与被告的一份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母亲对房产有处置权。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有房屋处置权,恰恰证明是对原告的侵权,因为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尽妥善保管之义务,而陈小华随意处置原告的房产,属于违法行为,谈不上有权处置原告。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书只是陈小华与被告聂永兰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不能由此达到证明陈小华对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有权处分的目的;3.2008年10月22日的请假条,证明原告还在读书;4.永丰县福康职业学校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这个学校读书。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当时未满18周岁,陈小华作为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尽妥善保管之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2008年时,原告王某属于未成年人,还在学校读书;5.2008年3月8日和3月15日的借条两份,证明陈小华借钱是为了做生意。原告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陈小华所写的,无法查实;借条上写的油、木头字,与整体借条的内容剥离开来,不能说明其借款用途,这个油、木头字是谁写的,无法核实;书写格式不符合正常要求,借条上未写明用途二字;且该两份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聂永兰在永丰人寿保险公司做保险业务期间与原告母亲陈小华(案外人)相识,2007年6月13日,陈小华向被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1200元,借期一年,陈小华在借条上注明“用房屋证抵押,并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证交付给被告聂永兰,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陈小华陆续向被告借款13次,经永丰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陈小华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并离开永丰至今。2008年10月7日,王某及其奶奶何枧英以原告名义向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聂永兰返还原告所有的房产证,2008年10月3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10月31日准许原告王某及其奶奶撤诉。另查明,现诉争房产证永房发房权证**号于2004年5月8日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再查明,王某父亲于2003年7月过世。2004年3月12日,原告王某的爷爷奶奶王作才、何枧英将其位于永丰县恩江镇八一街道解家巷门牌××的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及其30号的房屋所有权转卖,转卖款为42000元。2004年4月15日,王某的奶奶用卖房款及个人积累共计45000元向卢云田购买了永丰县城直街综合大楼0123房屋,考虑到王某父亲已过世,为了其以后生活,何枧英便将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现诉争房产证所登载的房屋系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属于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该房产证作为证明该权属依据的证书亦应当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聂永兰无权占有该房产证,应当将房产证返还给原告王某。被告聂永兰辩称,该房产证系原告王某的母亲陈小华交付给被告,用王某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陈小华债务的抵押物,被告有权占有该房产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提出陈小华用房产证为其债务设立了抵押,但该抵押并未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权不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2007年时,王某1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陈小华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王某的财产的合法权益,但陈小华却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去为其个人债务设置抵押,属于侵害未成年人财产合法权益的行为,陈小华无权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房产证交付给他人,而被告聂永兰亦是明知该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的情况下,还接受以该房产证抵押,说明被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善意”,那么被告从一个无权占有、处分该房产证的人手中接管该房产证,说明被告亦无权占有该房产证。被告聂永兰辩称,陈小华借款是为了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亦应当用家庭共同财产来偿还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房产证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诉争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核实可以证明该房产系原告奶奶所赠与给原告的,且该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当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陈小华在2007年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也无权对原告的个人财产进行侵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本案中,原告王某的房产系王某的奶奶所赠与,而非作为法定监护人的陈小华所赠与,且该房产早于2004年就登记在原告名下,而陈小华向被告聂永兰借款是在2007年至2008年,因此原告亦不存在被告聂永兰所说的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辩称陈小华应当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追加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且原告负有偿还被告债务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王某现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陈小华现已并非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王某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次,本案的诉争房产系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而该房产系原告奶奶所赠与,因此该房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陈小华无权处分,因此陈小华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陈小华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最后,陈小华与被告聂永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由永丰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该调解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人为陈小华与被告聂永兰,故陈小华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两个人之间的纠纷,只在陈小华与被告聂永兰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与原告无关,对外不应当溯及到陈小华的儿子即原告王某,被告聂永兰不能以与陈小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原告王某,从而非法占有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而原告王某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替其母亲偿还所欠被告聂永兰的个人债务。而对于陈小华所欠被告的债务,被告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而不应当通过占有原告的财产来胁迫原告还款。综上所述,陈小华在2007年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时,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外,无权对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置,而被告聂永兰非该房产证法律上及合同上的合法占有人,无权占有该房产证,因此应当将该房产证返还给原告,被告聂永兰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产证(证号永房发房权证2004字第**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永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证号为永房发房权证2004字第**号的房产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第130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