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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尹跃阳与刘模军、曹辉、何小文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跃阳,刘模军,何小文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跃阳,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模军,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辉,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文,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尹跃阳因与被上诉人刘模军、曹辉、何小文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跃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被上诉人曹辉、刘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跃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尹跃阳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刘模军、曹辉、何小文负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曹辉、刘模军单方面要求退尹跃阳30000元系双方最终达成的合意错误。实际上2015年5月6日,曹辉、刘模军出具《承诺书》时提出只同意支付30000元,已经遭到尹跃阳拒绝。二、一审法院认定尹跃阳主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曹辉、刘模军明确在《承诺书》中注明退还金额的期限是在2015年12月前,曹辉、刘模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明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尹跃阳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还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以支持。曹辉辩称,曹辉当时承诺是退款30000元,是尹跃阳自己将《承诺书》中的30000元划掉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模军辩称,刘模军当时承诺是退款30000元,尹跃阳现要求退款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跃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辉、刘模军、何小文退还转让金150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归还全部转让金止),合计1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曹辉、刘模军、何小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日,何小文、曹辉、刘模军与尹跃阳,案外人谢中和签订《波水谢家电站施工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曹辉、刘模军、何小文将其签署的《承建谢家电站工程施工合同书》转让给尹跃阳及案外人谢中和,两人支付转让费35000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尹跃阳支付曹辉、刘模军、何小文转让费150000元,曹辉、刘模军、何小文各拿50000元。2015年5月1日,何小文签署一份《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10月2日,我们三人(何小文、曹辉、刘模军)与尹跃阳签订了《波水谢家电站施工承包转让合同》。因合同约定的项目根本无法施工,本人同意终止《波水谢家电站施工承包转让合同》,并承诺将本人收到尹跃阳的50000元合同转让金于2015年12月前退还尹跃阳(五万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何晓文”。2015年5月16日,曹辉、刘模军分别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与何小文的承诺书一致,曹辉在承诺书上注明“实付叁万元”,刘模军在承诺书上注明“承退叁万元(3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谢中和未出资,150000元转让款均由尹跃阳出资,案外人谢中和放弃自己的权利,由尹跃阳全权追讨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曹辉、刘模军、何小文是否应当退还尹跃阳转让款及退还金额。尹跃阳与曹辉、刘模军、何小文签署的《波水谢家电站施工承包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尹跃阳按合同约定,向曹辉、刘模军、何小文交纳第一期转让款150000元,曹辉、刘模军、何小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电站真实性的风险,现谢家电站不能开工建设,合同履行不能,且曹辉、刘模军、何小文分别向尹跃阳出具了退款承诺书,故曹辉、刘模军、何小文应退还尹跃阳电站转让款。关于退款金额,经过尹跃阳与曹辉、刘模军、何小文协商一致,何小文承诺退款50000元,曹辉、刘模军承诺退款30000元,合计11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曹辉、刘模军、何小文系合伙关系,故曹辉、刘模军、何小文连带退还尹跃阳转让款110000元,超出自己应退还部分,可以向其余合伙人进行追讨。关于尹跃阳诉请的利息15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文、曹辉、刘模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跃阳转让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跃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尹跃阳负担1100元,被告何小文、曹辉、刘模军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尹跃阳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费用收据,拟证明一审判决中遗漏了诉讼保全费1520元。曹辉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刘模军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尹跃阳提交的诉讼费收据真实性予认可,但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尹跃阳交纳的1520元诉讼保全费用系因本案而产生,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二审补充查明:尹跃阳将曹辉在承诺书中注明的“实付叁万元”,及刘模军在承诺书中注明的“承退叁万元(30000元)”划掉;3.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辉、刘模军、何小文应退还尹跃阳多少金额;二、曹辉、刘模军、何小文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退还款项,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10月2日,何小文、曹辉、刘模军与尹跃阳签订《波水谢家电站施工承包转让合同》,按照协议的约定尹跃阳向何小文、曹辉、刘模军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150000元。因《波水谢家电站施工承包转让合同》约定的项目根本无法施工,何小文、曹辉、刘模军与尹跃阳协商解除了《波水谢家电站施工承包转让合同》,何小文、曹辉、刘模军又是合伙关系,其三人应共同退还尹跃阳转让款。何小文、曹辉、刘模军分别向尹跃阳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转让款退还给尹跃阳。何小文承诺退款50000元,曹辉、刘模军与尹跃阳就退款数额产生争议。曹辉、刘模军主张其与尹跃阳协商退款数额为30000元,《承诺书》中“实付叁万元”、“承退叁万圆”字样系尹跃阳在《承诺书》签订之后,由尹跃阳私自划掉;而尹跃阳主张“实付叁万元”、“承退叁万圆”字样是协商时,当着曹辉、刘模军的面所划掉,划掉后才签字确认。曹辉、刘模军与尹跃阳对各自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辉、刘模军的退款数额不能以《承诺书》为依据。何小文、曹辉、刘模军认可收到尹跃阳15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又未能举证证明为履行《波水谢家电站施工承包转让合同》所花销的数额,故何小文、曹辉、刘模军应共同退还尹跃阳转让款150000元。关于焦点二。尹跃阳与曹辉、刘模军就《承诺书》中对退款数额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不能确认《承诺书》内容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尹跃阳以何小文、曹辉、刘模军未按时履行《承诺书》中退款义务主张要求何小文、曹辉、刘模军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尹跃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跃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二、何小文、曹辉、刘模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尹跃阳转让款150000元;三、驳回尹跃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尹跃阳负担1100元,何小文、曹辉、刘模军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尹跃阳负担1600元,由何小文、曹辉、刘模军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