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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中联水泥公司职工,住宁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宁阳县华丰镇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中控楼化验室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女)的一部“VIVOX9plus”手机盗走,并藏匿于该中控楼换衣间鞋柜内。被害人王某报案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VIVOX9plus”手机照片,书证购手机发票、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辰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