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4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闯与邹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闯,邹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484号原告:陈闯,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邹素平,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陈闯与被告邹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素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素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邹素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后被告邹素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素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陈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被告邹素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合同,经本院审核,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起诉后,又在借款合同上添加的内容即借款期限和利息按月利率2%,未经被告确认,并非双方合意形成,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邹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被告邹素平向原告陈闯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给付借款。同年3月11日,双方在原告打印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邹素平未还款。另查明,《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1年(即1个月)”和“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本金金额的2%”中数字填写内容系原告起诉后单方添加形成。本院认为,原告陈闯与被告邹素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邹素平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邹素平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闯借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邹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人民陪审员  章文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乙敬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