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龙莲及原审被告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丁龙莲,王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龙莲,女,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龙莲及原审被告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8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平,被上诉人丁龙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中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无依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不合理。丁龙莲辩称:1、其已经提供了鉴定费的发票;2、其虽年满六十周岁,但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系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相关规定计算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刚未陈述意见。丁龙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31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T191**号小车的车主为王志刚,该车在平安中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6年5月1日12时10分许,王志刚驾驶粤T191**号小车行至衡阳市立新大道地段,将丁龙莲撞伤,造成其多处骨折受伤。后丁龙莲被送至衡阳船山医院住院97天,花费医药费26674.3元,其中王志刚缴纳21674.3元,丁龙莲垫付50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刚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丁龙莲伤情鉴定为:1:损伤程度,不构成评定伤残等级;2、治疗及康复总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工(费)为一人,按出院日期计算,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3、出院后康复治疗及医疗药费预估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丁龙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公正客观,应作为定案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丁龙莲的损失先由平安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平安中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已查明事实,丁龙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限于丁龙莲诉请,含王志刚垫付5000元);2、护理费:9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4、营养费:1800元;5、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1000元;6、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7、鉴定费900元,共计39500元。以上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平安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丁龙莲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含王志刚垫付的5000元,应返还给王志刚,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该款可由平安中山公司直接向王志刚支付。平安中山公司虽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丁龙莲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龙莲34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志刚支付5000元(垫付医疗费);三、驳回丁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丁龙莲负担31元,王志刚负担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平安中山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无依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不合理。经查,其一、丁龙莲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二、虽丁龙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从事保洁劳动,此次事故造成了其误工损失,一审对误工费予以支持与事实相符;其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平安中山公司的主张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罗理事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