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学武、邓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学武,邓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173号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通益社区花明北路(中源花园)14栋404。法定代表人:赖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武,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被告:邓泽军,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岳阳楼区。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武、邓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学武、邓泽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小芳人民陪审员  谢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